越西县农业和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越西县农业和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鹰智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34民初912号 原告:越西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209。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越西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00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0元;3.被告按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越西县某销售合同》、《越西县某销售结算确认单》、记账凭证、银行回单。证明原、被告定立买卖合同及结算、付款情况。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越西县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nwlt20230601)》,合同约定:2023年挂果面积3000余亩,甲方(原告)已经带领乙方(被告)到园区内实地查勘并由乙方自行获取了相关资料(包括面积认定、挂果照片及视频资料、挂果率及品质等),乙方承诺现场情况已经知晓,甲方不存在隐瞒、欺骗等行为。2023年7月5日,甲乙双方到园区内查勘交底,针对每一个品种种植区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介绍,乙方承诺,已经充分了解了现场种植品种的基本情况。……现场乙方已经充分了解,具体以双方现场移交的为准。……园区内截止2023年7月10日为止,树上所有挂的苹果,无论品种,还是果的大小、果型及品质的好坏,均包含在内,整体打包销售。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进入市场准备,按照园区内苹果生长及规律,预估时间从2023年8月1日后就可以分品种分批次下树上市,整个下树采摘时间节点由乙方根据乙方市场及对外销售的订单确定,自行安排,甲方不再干涉乙方的方案。……甲乙双方经过现场勘察,对2023年园区现有挂果量进行细致的测算统计,根据目前市场苹果销售的大数据分析后,双方经过多次的谈判,确定园区内所有苹果整体销售价为人民币100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圆整)。……下树采摘费用甲方承担90万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提供的有偿使用内外包装费用为200万元内(包含设计费、制作费、运输等杂费),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以合同签订日为生效日期),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圆整),作为购买苹果的定金(诚信保证金)。此款在苹果开始销售时,自动转为销售价款,作为第一次支付购买款。销售期间,乙方需在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圆整),此款为销售的进度款,也就是第二次支付购买款,无论乙方销售量的多少,都必须支付,与园区内苹果下树采摘量无关,否则视为违约。2023年12月15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3000000.00元(大写:叁百万圆整)的购买款,此款为乙方向甲方购买苹果的尾款,与乙方销售量无关,付款后乙方将继续销售园区苹果,直到销售完成,否则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该违约而遭受或产生的一切损失。本合同所称损失是指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保函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邮寄费、差旅费、公证费、拍卖费等)。202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越西县某销售结算确认单》,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签订了《越西县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nwlt20230601)》,截止到2023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园区内的所有苹果打包销售至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结算货款1000.00万元并支付剩余货款800.00万元(预付款200.00万元已于2023年7月26日支付到账)。现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在购买方处签章,原告在销售方处签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80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售苹果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且在《越西县某结算确认单》中被告亦对欠付原告的货款8000000.00元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80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以8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从2023年12月15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止货款付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8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律师费280000.00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越西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苹果款80000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越西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越西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支付合同款8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苹果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越西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60.00元,由原告越西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00元,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63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 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