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七月天酒店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毅锦街4号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1区7栋1-2层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65RHKU9T。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西县农业和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4MA6693UQ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七月天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七月天经营部)、上诉人越西县农业和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七月天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月天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川07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向七月天经营部支付货款22972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972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改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多次向七月天经营部承诺付款,属于债务加入性质,其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其本人多次向七月天经营部及证人***表明由其本人给七月天经营部付款并多次承诺付款时间。七月天经营部与***的录音显示,对于七月天经营部提出“当时你给我们承诺的是,货款,货交了,你就把货款给我们给完”、“你给我们承诺了很多次,开始说的是一个月两个月,一会儿又是七夕……”均回答“嗯”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即***承认自己承诺过给七月天经营部付款。另外,***在与证人的通话中提到“我还是那句话,差你们的金额,22万多23万,我把那张卡补够,我明天到法院去受理,差你好多钱我把那个钱补够放在那儿。”“我给她结点,我本来都安排了今天,我给你这么说,我会喊财务室不转……”等表述,均表明***承认自己应当给七月天经营部支付货款。上述***自愿承诺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52条之规定,其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性质。故***有义务向七月天经营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本案买卖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8条之规定,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案涉货物于2021年6月6日交付完成,七月天经营部要求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辩称,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与七月天酒店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根据七月天经营部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付款责任应当由***承担。利息不应当计算,因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只是介绍人并不是买受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七月天经营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其承诺过由他来承担担保责任且不能证明***符合债的加入的条件。
上诉人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民初855号判决书并重新审理此案驳回七月天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七月天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为买受人的事实错误。七月天经营部提供的聊天记录、录音的对象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授权委托人,根据公司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才具有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进行经济活动的资格,并且七月天经营部是与第三人***而非越西县农业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银行账目往来。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书面买卖合同并因此推论七月天经营部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论断违反常理且错误。相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主张者不能提供书面合同证据,则应当由七月天经营部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七月天经营部的经营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动辄七、八十万的大额多品种买卖合同自称没有就供货商品、种类、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合同,就开始供货,不符合常理。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就能进行经济合作,也违背经济常识。相反七月天经营部经营者***一审中自称***曾多次向其承诺支付货款,据此可以推知其与***进行买卖交易。七月天经营部可能存在故意隐匿合同,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侵害了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利益。第三、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8月6日,七月天经营部***与无委托无授权的***结算后明确为591728元。但是其在2021年6月4日,七月天经营部向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开票10张,合计818344元,”开票金额与主张金额不一致,严重违反常理,一审支持其诉讼主张错误。另,我公司并未收到七月天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也非我公司财务人员。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七月天经营部与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七月天经营部与无我公司授权的人员从事经济活动,与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无关。相反,七月天经营部经营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不可能因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并一厢情愿的认为是和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进行合作,就妄图将责任施加给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
七月天经营部辩称,***作为中间人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以及一审诉讼中明确向我们表示买受人为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根据一审举证的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工商登记报告第三十页,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针对本案越西县新型农民培训管理基地项目进行了大量的采购活动,说明新型农民培训管理基地项目就是越西公司开发的,如果不是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自身在采购或委托第三方采购,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也应当积极到庭说明其将本案的项目到底交给了谁,但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在一审未到庭应诉也不愿意说明情况,其自愿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案涉产品是其所开发的项目在使用,可以推定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是实际采购方。案涉的酒店用品的所有产品均是***选款,***是后来成立的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所全资投资的一个酒店管理公司的高管,同时***要求七月天经营部***所发送的产品均要印上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的名称及注册商标,故是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在实际使用。案涉货物是***送到了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的办公地点,当时有一审的证人陪同可以证实产品是交给了他们。本案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2021年8月左右,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会计***通过微信发送给我方的电子版合同就载明了买方是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综合以上证据,我们认为本案的买方就是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作为本案的介绍人,在我们起诉以后其表示过这个钱我不付了,根据民法典第612条,中介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在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状,相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月天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连带向七月天经营部清偿货款2297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9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经***介绍向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供应拖鞋、床单、被套等酒店用品,期间***以四川七月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多次通过微信与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员工***沟通货物商标印制、产品细节、送货等问题,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收货人为***。2021年6月2日,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会计***发送给***开票信息,要求其开票。2021年6月4日,七月天经营部向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合计818344元。2021年8月3日,***通过电话及微信要求***邮寄七月天经营部公章。2021年8月6日,***与***明确货物总价为591728元。2021年3月27日、4月7日、8月6日***收到案外人***三次共362000元的银行转账,并认可系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支付的货款。剩余货款229728元经***多次向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催收无果,特来起诉。另查明,七月天经营部与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四川七月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一审庭审中,七月天经营部认为***不但系债务加入而且对七月天经营部债权提供了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七月天经营部是否为适格主体;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七月天经营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付款记录等,综合商标印制、送货地点、发票主体等可以确定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为买受人。***以四川七月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名义与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员工沟通产品细节等问题并供应货物,后在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会计***的要求下提供七月天经营部的公章且开具发票,且四川七月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以七月天经营部名义起诉系其处分诉权并无不妥。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229728元,理应偿还。关于七月天经营部诉请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必然导致七月天经营部资金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七月天经营部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焦点二,七月天经营部清楚且知晓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为买受人,但认为***作为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的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七月天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当庭予以否认,故七月天经营部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越西县农业和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绵阳市涪城区七月天酒店用品经营部支付货款22972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972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绵阳市涪城区七月天酒店用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保全费1770元,由越西县农业和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陈述“越西县水观音是越西县脱贫攻坚新型农民培训基地项目所在地,该项目包含酒店”,“酒店装修完了,采购的用品是哪一家的不清楚”。本院要求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相关问题核实清楚,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予以告知,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其逾期未予回复。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主体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各方对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主体产生争议。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货物使用在“越西县脱贫攻坚新型农民培训基地项目”,而该项目属于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的招投标项目;七月天经营部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同时备注了“项目名称:越西县脱贫攻坚新型农民培训基地项目、项目地址:越西县××镇××,结合七月天经营部的送货地址为“越西县中所镇龙泉村水观音”、以及二审中,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认可“越西县水观音是项目所在地,该项目包含酒店”,七月天经营部所提供的酒店用品上又印有“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通过微信发送的空白合同上载明的买方为“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等事实,七月天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其货物的购买方为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虽然上诉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未实际履行合同,但在明确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招投标了案涉越西县脱贫攻坚新型农民培训基地项目,且该项目包含酒店,酒店已经装修完毕的情况下,无法提供该酒店用品采购自何处的证据;其上诉认为与七月天经营部联系的人员均与该公司无关,七月天经营部系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其与***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七月天经营部系与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七月天经营部认为***在本案中构成债务加入,但仅提交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中,***的意思表示到底是自己付还是帮助协调支付表意不明,并且虽然案涉合同系通过***建立,但是***与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七月天经营部要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支持从七月天经营部起诉主张之日起计付欠付货款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七月天经营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七月天经营部、上诉人越西县农文旅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上诉人越西县农业和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0元,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七月天酒店用品经营部负担4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