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6民初710号
原告:南京博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叶和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合县横梁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忠,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博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敖建安公司)与被告六合县横梁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梁村镇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敖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和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横梁村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敖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统一代理横梁镇房产开发,位于六合区,建筑面积2501平方米)住宅房开发项目就在其中,协议约定虽委托代理住宅房开发,实际是原告以被告名义按其规划及要求实施房地产开发,六合区住宅房建设(涉案房屋在其中),都是原告出资建造,对建成的商住房也由原告自行对外销售,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协助办理销售后的商住房产权转移手续,并收取少许管理费。目前,位于六合区xx镇xx路xx号xx幢所有住宅房,除涉案房屋外都己销售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实属原告出资建设,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房屋所有权却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被吊销执照,现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横梁村镇公司辩称,案涉小区确系原告投资建设,包括前期土地征用补偿均由原告出资,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1日,原告博敖建安公司与被告横梁村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加快集镇建设步伐,做好迎接省级小城镇验收的准备,规范集镇开发格局,横梁村镇公司委托博敖建安公司统一代理镇房地产开发;横梁村镇公司负责横梁村杠西组、大仇组、诸南组、姚徐村组所属征地工作,帮助博敖建安公司办理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证照及手续,征地费、办证费等费用由博敖建安公司支付;横梁村镇公司负责收取代建户房款,扣除应缴费用,余款全部交博敖建安公司建房购材料;博敖建安公司每代建一户,在横梁村镇公司收取的代建户房款中扣除1500元/户管理费用;博敖建安公司按期交纳征地费用后,横梁村镇公司在十天之内不能办好土地征用手续,横梁村镇公司必须全额退还所交费用,并按年息一分结息;博敖建安公司必须保证所征区域的基础设施和房屋开发同时进行等内容。该协议书由原六合区横梁镇人民政府盖章鉴证。2009年12月18日,横梁村镇公司取得了位于六合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案涉房屋目前由博敖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和荣实际占有使用。
横梁村镇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案涉房屋系博敖建安公司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并于2008年年底投资建设,同时还开发建设了沿街商铺、公路及小产权房等,横梁村镇公司负责协调土地征收及办理证照手续,案涉小区内其他房屋已出售,购房款直接由博敖建安公司收取,横梁村镇公司配合过户登记,但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房产证、电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横梁村镇公司名下,但根据博敖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该房屋系博敖建安公司投资建设,且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横梁村镇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博敖建安公司,故对博敖建安公司要求确认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房屋归原告南京博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计2414元,由被告六合县横梁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8元。
审判员 刘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