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4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住所地保定市康庄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2160922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以下简称京联气体厂)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并非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的人员均与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到我厂应聘司机,因其不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不符合我公司录用条件,因此双方未确定劳动关系,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以雇佣关系的形式雇佣其从事市内配送工作,劳务费通过计趟或计日发放,被上诉人从事市内配送工作时间自由,除配送时间以外,其他时间由被上诉人自由支配,不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亦不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单位的考勤制度每日签到。被上诉人所称其工作任务由办公室委派系正常的安排配送任务,不足以证明其日常工作受到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即使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并非上诉人与任何一位从事其业务组成部分工作的人员均系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不能因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此规定要求同时具备以下要素,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的是具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的运输行为,是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保定市京联气体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户名为被告之妻***,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公司股东米阳将工资发放到被告的妻子账户,而被告的妻子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关系;2、被告提交其与米阳通话录音,原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17年11月到京联气体厂应聘并开始工作。原告京联气体厂在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认可为被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在每月10号左右向被告发放工资,且工资数额相对稳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京联气体厂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理解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京联气体厂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工作是京联气体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定期发放工资,工资数额较为稳定,因此双方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保定市京联气体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京联气体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王 冠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