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京联气体厂

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864号 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住所地保定市康庄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2160922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以下简称京联气体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京联气体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到我厂应聘司机,因其不具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不符合我公司录用条件,故我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以雇佣关系雇佣其从事市内配送,劳务费通过计趟或计日发放,且其工作时间由其自行确定,我厂并不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我厂考勤制度签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虽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7年11月份被告通过58同城招聘启示,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为长城公司医院学校等运送气体并负责装卸工作,被告每月有两天的公休,平常受小组长的管理,工作任务由办公室委派,工作单位为被告每月的10日11日左右发放工资,平均工资为每月37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户名为被告之妻***,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公司股东米阳将工资发放到被告的妻子账户,而被告的妻子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关系;2、被告提交其与米阳通话录音,原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17年11月到京联气体厂应聘并开始工作。原告京联气体厂在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认可为被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在每月10号左右向被告发放工资,且工资数额相对稳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