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京联气体厂

保定市京联气体厂、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住所地保定市康庄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2160922X4。 法定代表人:米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上诉人保定市京联气体厂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群聊名称为“京联气体厂全体员工”聊天记录及其他证据,并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采信证据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系经营压缩的或液化的氮、二氧化碳、氧等特殊气体的批发与零售企业,上诉人并不具备特殊气体运输这一行政许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名称为“京联气体厂全体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据不真实,微信群聊名称若未经群主设置,任何群成员均可以修改微信群聊名称。且上诉人负责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系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向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而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被上诉人一直是在上诉人微信业务群里承揽上诉人特殊气体的运输。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一直以单次结算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承揽法律关系。 ***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保定市京联气体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群聊“京联气体厂全体员工”,***为该群聊的组成成员,该群聊中原告负责人**曾安排工作“4月22日是***,5月22日是石小三,3月31日、4月13日是***,4月30日是周志彬。”**针对司机的运输工作曾提出要求“最近送货不收的情况比较多,针对这个情况,每个司机出车前先和客户联系下收货时间。”“开车的司机越是开大车越提前看路况,提前打电话,提前计划时间……”。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6日米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款871.45元、3000元、10000元。2020年9月27日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312号裁决书,裁决***受伤时与保定市京联气体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流水、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312号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保定市京联气体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结合“京联气体厂全体员工”群聊的聊天记录,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中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保定市京联气体厂和***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保定市京联气体厂处从事的工作为保定市京联气体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结合“京联气体厂全体员工”群聊的聊天记录,认定双方形成了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定市京联气体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京联气体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陈 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