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京联气体厂

保定市京联气体厂、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住所地保定市康庄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2160922X4。 法定代表人:米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以下简称京联气体厂)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京联气体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2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4278.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保定市京联气体厂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2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现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承认,在受伤后分别在河北骨科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但被上诉人提交医疗票据中存在保定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且一审法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可,医疗费赔偿总额应在扣除保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后进行确定,所以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5日到上诉人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故其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而不应按照工资标准为3009元/元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基数应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724元计算,而不应按照2019年河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6314.58元/月计算,且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故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定市京联气体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鉴定费共计15427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入职从事司机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1月23日9时,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9天,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8天。2019年11月29日,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6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9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定市工伤职业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2020年6月22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劳鉴2020年02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被告为玖级伤残。原告提交河北保定骨科医院开具的两张收费票据,共34.25元,开具日期为2019年2月11日;保定市第一医院开具的两张收费票据(项目分别为挂号费、磁共振平扫),共678元,开具日期为2019年2月24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开具的四张收费票据,共32363.80元,开具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17日。上述为被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票据,原告对被告在市第一医院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被告称该费用为复查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曾向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矫形器费用、住院护理费、鉴定费。2020年10月8日,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323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3076.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4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入职从事司机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1月23日9时,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提交保定市第二医院开具的四张收费票据,共32363.80元;河北保定骨科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共34.25元;原告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产生的费用,被告称系复查所产生的费用,票据日期及所检查项目符合被告所述,复查费用亦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对33076.05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原告出具的被告***九个月工资明细、情况说明、及被告银行流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六十四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其本人工资低于2018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告在庭审中未对裁决书中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1354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81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13540.5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81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被告于仲裁时当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8404.12元(2019年河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6314.58×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887.48元(2019年河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6314.58×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庭上所述,原、被告对于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323号裁决书中的伙食补助费34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保定市京联气体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保定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此次工伤事故的后续复查费用,为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月工资3009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于2020年9月23日在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时当庭表示要求解除其与京联气体厂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京联气体厂以2019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定市京联气体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京联气体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陈 萌 审 判 员  郑 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