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1408号
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嘉恒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金泽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20万元;2.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曾用名:安徽嘉恒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游乐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探空飞梭游乐设备一套共计400万元,最终交付使用时间2012年3月28日;设备安装完毕自中国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现场验收检验合格移交之日起,乙方对产品保修12个月;标的物采用公路运输方式,由乙方负责办理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花鼓灯嘉年华园区内;标的物经乙方安装完毕并经国家相关技术监督检测部门验收检验合格后在安装现场交货,乙方须同时向甲方提交国家对此特种设备进行验收检验时应提交的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必须提供的有效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设备运行、操作、维护手册等文件资料;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及出具书面报告和甲方收到设备相关的全部资料之日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5%,即陆拾万元整;余款5%即贰拾万元整作为质保金,自设备经专项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使用满1年后7日内付清;等等。
据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证》记载,“安徽XX有限公司的探空飞梭项目经检验,符合国家游乐设施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条件,准许登记使用。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前。”
2011年11月3日,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同年12月14日,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20万元;2012年5月22日,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80万元;同年8月3日,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60万元。
2012年5月2日至7月5日期间,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00万元。
2019年5月9日,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情况说明》,称“公司于2011年7月在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购置探空飞梭设备一台,并于2012年1月15日交付,现还有二十万元尾款未支付,主要原因是公司投资建设的蚌埠花鼓灯嘉年华乐园前期投入大,有相当部分资金是从银行贷款,政府许多优惠政策没有兑现,导致资金紧张,目前大部分当时购置的游乐设备的尾款均未支付,公司现正与政府协商尽快兑现优惠政策,待资金缓解,将尽快安排资金付清尾款。”
2021年6月8日,因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合同质保金,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立即支付20万元质保金。但经催讨无果,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游乐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欠款情况说明》《律师函》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对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上述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安装后,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催告仍未支付合同剩余质保金2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0元;
二、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19日(含当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当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6,559.10元,由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