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6122号
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铭,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枫公路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易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6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铭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持有的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0.3%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8日,江易公司股东上海XX厂(由***实际控制)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江易公司30%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江易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持股50%,江易水泵厂持股20%,原告持股30%。2010年9月15日,江易公司股东***、上海XX厂、原告召某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原告只以名义方式入股,原告股份由***出资,并由***行使原告在江易公司的一切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不参与江易公司的管理,江易公司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均由***及另一股东江易水泵厂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有关责任。2011年7月,***及上海XX厂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后江易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持股99.5%,上海XX厂持股0.2%,原告持股0.3%。2014年10月15日,江易公司三方股东再次召某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现三方股东友好协商决定,原告不再以科技参股形式入股江易公司,其股份退还给***。时隔多年,两被告未按上述股东会决议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0年上海XX厂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江易公司章程、2010年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易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2010年7月8日,案外人上海XX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易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甲方出资50,000元,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30%股权作价30,000元转让给乙方,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受让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
2010年9月15日,***(甲方)与上海XX厂(乙方)、原告(丙方)召某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江易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其中甲方***出资50,000元,乙方上海XX厂出资20,000元,丙方原告出资30,000元,股东会同意丙方只以名义方式入股,丙方的股份甲方出资,并由甲方行使丙方在江易公司的一切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丙方不参与江易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江易公司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由甲方和乙方承担,丙方不承担任何有关的责任。
2014年10月15日,***与上海XX厂、原告召某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决定,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以科技参股的形式入股江易公司,其股份退还给股东***,由于当时参股资金30,000元由***承担,因此***无需支付给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转让的股份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行程的两份股东会会议决议均合法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2014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已经载明: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以科技参股的形式入股江易公司,其股份退还给股东***,应视为江易公司的股东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持有的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0.3%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应予以配合。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公告费950元,均由被告***、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贵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 记 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