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6民初14510号
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峰、被告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会引起公司资产的减少,故公司法对于公司收购股权有着严格的限制。公司法仅规定了对几种特定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被告公司亦在章程中做出了与公司法相同的规定。因此,原告必须作为对公司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现原、被告均确认未形成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几种特定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告不可能成为法律规定的异议股东。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且就原告所述的被告公司五年以上未分配利润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表述被告公司时亏时赚,并未五年连续盈利,原告亦未举证被告公司连续五年以上盈利的事实。 综上,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约定,以被告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收购股权并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购条件。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并不是基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内容予以同意。且若原、被告对于被告公司收购原告股权双方能达成一致,原告无须进行诉讼,原、被告可按照法定程序自行处理收购事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卫东,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约定: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出资3万元。第七章第二十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驳回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宇
书记员  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