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

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402民初7881号 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二路10号厂房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3284829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海洲路8号九昌大厦1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0338925Y。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81610.49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8日为525588.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署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容下料器、打壳气缸、小盒夹具多套。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均按时供货并交付至客户手中。2010年初,被告向原告发送《应付账款询证函》,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811610.49元。此后每年原告均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一直到2018年2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才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以企业运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781610.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收到外商的外汇货款后,凭供方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小盒夹具、定容下料器等货物,并于2009年2月6日前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称被告为了年度审计于2010年初向自己发送《应付帐款询证函》核对账款,函件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珠海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等事项”“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811610.49元”。 自2011年至2018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发送询证函核对双方之间的账目,函件载明被告欠付原告811610.49元,被告在除2016年的其他函件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均加盖财务专用章,2016年的函件在“数据证明无误”处仅有经办人***的签名。 2018年2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名下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万元。 2019年至2022年,原告每年仍向被告发送《询证函》核对双方之间的账目,函件中载明的欠付金额变更为781610.49元,被告均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781610.49元的货款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具体评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无论是被告2010年初向原告发送的询证函还是原告自2011年至2018年向被告发送的询证函均确认被告在2018年之前欠付原告货款811610.49元。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款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询证函也确认了被告截至2022年3月24日仍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变更为781610.49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凭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原告已于2009年2月6日前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610.49元; 二、被告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161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81610.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6564元,由被告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应退回16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自觉履行提示 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义务人除要支付***行金外,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还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4.对受到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的子女在考大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 二、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可能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