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丛伟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云,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二路10号厂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思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运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公司)和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云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嘉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翠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不清。(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任何证据,因此,涉案债权对被上诉人而言已过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的叙述来看,其仅主张向嘉润公司主张过债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嘉润公司主张债权,无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1、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债权债务登记表)打印件及公证书,系被上诉人自行作出,邮件发出的邮箱地址(268×××@qq.com)与债权债务登记表列示的邮箱地址(xin×××@163.com,推测可能是“新疆嘉润公司”的缩写)不一致,无法证明此邮件发出的主体是嘉润公司,可能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2、即使该电子邮件及债权债务登记表是嘉润公司作出,因其已写明“注:该表仅我公司债权债务登记使用”,并非作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也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专门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称“《诉讼时效理解与适用》”对“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认为“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果征询函只写明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有统一偿还债务意思表示的,则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涉案债务登记表并不能认定为嘉润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3、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营来访登记复印件并无嘉润公司盖章或其代理人签字,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制作主体是嘉润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填写且已送达给嘉润公司,可能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或未送达到嘉润公司,因此,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4、即使上述登记表格是嘉润公司作出,因该表格仅有登记之意,并无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也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诉讼时效理解与适用》,针对“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一问题,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登记表格既未体现被上诉人要求偿还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送达给了嘉润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二、对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仅提供其发货单,对本案诉争货物是否发出和数量、质量、收货时间等重大事实均未予审查。
盛田公司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已积极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期。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是嘉润公司的代付款人,属代理人。根据最新证据规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事实可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其自认的其属嘉润公司的代付款人,被上诉人向嘉润公司催告债权的法律效果适用于上诉人。第二,嘉润公司和上诉人的付款总额超过涉案合同总金额的80%,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以及比例,可知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
嘉润公司未作答辩。
盛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润公司和碧翠峰公司支付盛田公司货款633,730.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盛田公司自2012年为嘉润公司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提供母线转接框架、定容下料器及配件,其中母线转接框架合同金额143万元,定容下料器1,260,294元。嘉润公司经招投标确定盛田公司中标后,指定碧翠峰公司与盛田公司签订合同书两份,明确碧翠峰公司为“挂账单位”,实际履约主体为嘉润公司。合同签订后,盛田公司依约定作完成母线转接框架及定容下料器交付嘉润公司。2016年7月8日,嘉润公司向盛田公司发送邮件《债权债务登记表》明确欠付盛田公司778,230.9元,同年11月9日再次确认上述债务数额。
碧翠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涉案4份合同签署于2012年前后,盛田公司从未向碧翠峰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盛田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2、根据盛田公司的诉状、证据及叙述,碧翠峰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收货验货主体,碧翠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失公平。3、嘉润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标的物验收及运行情况的认定等权利归嘉润公司,嘉润公司未到庭,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因此,本案未到付款节点。4、碧翠峰公司只是开具发票单位,印证了其不实际履行合同,因此不应承担涉案合同付款义务。
嘉润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不认可盛田公司主张的金额及利息,嘉润公司已支付完毕涉案《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因涉案《采购合同》项下未履行的标的转让给碧翠峰公司,转让后的履行及付款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请求驳回盛田公司的诉请。
原审查明,2012年6月,盛田公司与嘉润公司签署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嘉润公司采购盛田公司两台母线转接框架,总价款144.5万元,预付款5%,到货款45%,安装调试款30%,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运行款10%,质保金10%,保修期一年。2012年6月14日,盛田公司与嘉润公司签订定容下料器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嘉润公司向盛田公司采购812套定容下料器,总价664,216元,到货款50%,安装调试款30%,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运行款10%,质保金10%,保修期一年。2012年5月20日,本案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一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7日,合同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嘉润公司和碧翠峰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一、合同二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28日,盛田公司与碧翠峰公司签订母线转接框架设备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碧翠峰公司向盛田公司采购母线转接框架两台,金额143万元,预付款5%,到货款45%,安装调试款30%,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运行款10%,质保金10%,保修期一年;交付地点为嘉润公司住所地。同日,盛田公司与碧翠峰公司签订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定容下料器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四)及技术协议书,约定碧翠峰公司向盛田公司采购电解槽筒式下料器1,554套,合同金额1,260,294元,约定到货款50%,安装调试款30%,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行款10%,质保金10%,交货地点为嘉润公司经营所在地,质保期一年。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22日,嘉润公司和碧翠峰公司共同向盛田公司12次付款共计3,954,857.5元。盛田公司认可合同一尚欠10%质保金总价款14.45万元,合同二尚欠10%质保金66,421.6元,该两部分欠款已另案起诉。盛田公司主张合同三、合同四项下欠款633,73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盛田公司与碧翠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三、合同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此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为盛田公司与碧翠峰公司,发票亦由盛田公司开具给碧翠峰公司,虽然交货地点系嘉润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嘉润公司对合同三、合同四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应由碧翠峰公司承担合同三、合同四项下权利义务。综合盛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盛田公司与碧翠峰公司签订合同三、合同四后,盛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三、合同四项下的交货义务,盛田公司开具给碧翠峰公司的发票亦已认证抵扣,盛田公司主张合同一、合同二的欠款已另案主张,本案仅主张合同三和合同四的未付款项,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四份合同的总价款及嘉润公司和碧翠峰公司的总付款,碧翠峰公司尚欠633,730元事实清楚,盛田公司主张其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盛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嘉润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关于碧翠峰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通过盛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盛田公司不断向嘉润公司和碧翠峰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对碧翠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33,73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3元,由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盛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4页,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和嘉润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
上诉人碧翠峰公司质证称: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邮箱进行往来的邮件,第四页债权债务登记表上嘉润公司已列示了其邮箱,与被上诉人往来邮件的邮箱并非一个,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第四页债权债务登记表上嘉润公司是一个黑白章,被上诉人是一个红章,说明此登记表是被上诉人单方主张,不能证明嘉润公司、上诉人和案外人青岛用和恒立公司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作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
因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268×××@qq.com是嘉润公司使用的电子邮箱,故本院不能确认此4页电子邮件打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若涉案债务真实存在就应由嘉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和嘉润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明确主张上诉人与嘉润公司是代付关系,且认可上诉人与嘉润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明确主张上诉人是根据嘉润公司的指示与其签订涉案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明确陈述系嘉润公司指定碧翠峰公司与其签订涉案两份合同书,且称碧翠峰公司为“挂账单位”以及实际履约主体为嘉润公司;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主张上诉人与嘉润公司是代付关系,且认可上诉人与嘉润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明确主张上诉人是根据嘉润公司的指示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由此可知,被上诉人自始便认为涉案两份由上诉人与其所签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嘉润公司而非上诉人。此由嘉润公司招标且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被上诉人向嘉润公司供货、嘉润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和被上诉人始终向嘉润公司主张涉案债权的事实可予有力佐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甚至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但据此并不能完全认定上诉人就是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称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嘉润公司,且均称上诉人仅是代理嘉润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涉案交易,而在商事活动中代签合同、代付款甚至代收发票的行为并不鲜见,故不应仅依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就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判断涉案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须从招投标开始到业务结算的整个过程予以全面审视。通过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综合指向,上诉人的行为更符合代理人的特征,而嘉润公司更符合涉案合同真正履行主体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涉案债务应由嘉润公司承担而上诉人则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偿付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上诉人就涉案债务与嘉润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嘉润公司虽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其已支付完毕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并称其已将涉案合同项下未履行的标的转让给上诉人,但嘉润公司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并未就其上述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则嘉润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嘉润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更与本案所涉纠纷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并未诉请主张嘉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合同也未约定嘉润公司系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因嘉润公司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出庭应诉答辩从而未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上诉人诉请其支付货款633,730元并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33,730元并计付利息(以633,73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3元,由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7元,由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