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龙海明珠。
法定代表人:朱守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范庆云,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二路10号厂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思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运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经理。
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用和恒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用和恒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将“返还货款141万元”,改为“返还货款126.18万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货款的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总金额148.2万元,该货款应当扣除10%质保金额,即14.82万元。1、依据涉案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母线转接框架)采购及安装合同和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定容下料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及相关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设备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乙方所供合同项下产品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已经签发了合同项下产品最终验收证书后,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设备价款1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价款的10%”。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合同约定的产品最终验收证书、未开具相应财务收据,因此未达到质保金支付的条件。3、质保金金额=148.2万元*10%=14.82万元。扣除后剩余未付货款=141万元-14.82万元=126.18万元。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6日和11月11日分别交付一台转接框架,2015年5月27日交付750台定容下料器。截至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已超3年,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远远超过质保期限,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第七条第5款,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上诉人应当在30日内出具最终验收证书,出具该证书是上诉人的义务,其不能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2、上诉人已经丧失理性能力,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不能在履行后续的任何义务,而涉案设备其早已使用,因此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母线转接框架)采购及安装合同和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定容下料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及相关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2、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新疆嘉润公司支付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82000元及利息165037.17元;3、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新疆嘉润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用和恒立公司签订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母线转接框架)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青岛用和恒立公司向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母线转接框架4台,总价为254万元。乙方(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项下产品全部交付至甲方(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施工现场,经过初步数量及产品外观质量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设备结算价款5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结算价款的50%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款:安装调试合格签发验收合格证明书,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17%增值税发票并开具金额为合同结算价款3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结算价款的30%作为安装调试款。运行款:合同项下产品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未出现影响甲方生产的事故,通过甲方最终运行验收,并开具金额为设备结算价款1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结算价款的10%作为运行款。质保金:设备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乙方所供合同项下产品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已经签发了合同项下产品最终验收证书后,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设备价款1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价款的10%。交货地点为新疆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新疆玛纳斯县冬麦地)施工现场指定地点。2014年5月13日,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用和恒立公司签订关于母线转接框架的技术协议,约定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交第一批两台,2015年5月1日前交付剩余两台。2014年6月10日,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指定收货人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关于母线转接框架的交付情况,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生产出货表两份,该表记载了2015年11月6日,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向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新疆嘉润公司运送母线转接框架1台,2015年11月11日,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向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新疆嘉润公司运送母线转接框架1台。该两份生产出货表中均记载了运输车牌号,收货地址均为合同约定的地址。收货人处均已签字。同日,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用和恒立公司签订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定容下料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采购数量为2366台,总价为170.352万元。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以及交货时间与母线转接框架合同的约定一致。技术协议约定分三批交货,第一批为9月20日,其余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亦为新疆嘉润公司。关于定容下料器的交付情况,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生产出货表两份,该表记载了2015年5月27日,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向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新疆嘉润公司运送定容下料器750台,该生产出货表中记载了运输车牌号,收货地址为合同约定的地址。收货人处已签字。另一份生产出货表中没有车牌号等信息也没有收货人签字。
另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两份(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称系新疆嘉润公司发送邮件),证明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疆嘉润公司传真件一份,内容为确定定容下料器以及母线转接框架的供货日期及数量。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还提交业务联系函一份,内容为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按新疆嘉润公司确定的时间供货,但要求新疆嘉润公司给予资金上的支付,否则无法顺利交付。2015年10月30日,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了青岛用和恒立公司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货款40万元。另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其自新疆嘉润公司收到的邮件一份,该邮件中有一份债权债务登记表,该表原系空白。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填写了该表。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新疆嘉润公司履约能力存在问题,提交了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新疆嘉润公司最新涉诉信息一宗,以证明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新疆嘉润公司目前无任何偿还能力,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青岛用和恒立公司称实际使用人以及收货方均为新疆嘉润公司,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母线转接框架合同书以及定容下料器合同书、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用和恒立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青岛用和恒立公司虽称其系受新疆嘉润公司委托与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与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系青岛用和恒立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并非原件,其他传真函亦系传真件,而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虽提交了邮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从新疆嘉润公司的公开、经常使用的邮箱发出的,故虽然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用和恒立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指定收货人系新疆嘉润公司,但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关于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生产出货表载明了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且收货人、收货地址符合合同约定,故可以证明新疆嘉润公司收到了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2台母线转接框架和750个定容下料器,货款总计为181万元,青岛用和恒立公司已支付了40万元,尚欠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141万元。关于该141万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距今已有4年有余,在该4年中其既未要求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继续供货,也未要求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更未将已交货合同退还给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故可以证明虽然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部分交付货物,但是其已经实际接受了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的交付事实,而在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后亦未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对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也未作确定的表示,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继续履行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的两份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青岛用和恒立公司应当支付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1万元。关于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其提交的联系函不足以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不安履行抗辩权的通知等义务,故其无权主张违约金。但由于青岛用和恒立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逾期供货的损失,而主张保留诉讼权利,故青岛用和恒立公司对此可另案起诉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用和恒立公司签订的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母线转接框架)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定容下料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二、青岛用和恒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1万元。三、驳回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对新疆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3元,由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748元,由青岛用和恒立公司、新疆嘉润公司承担1687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质保金应否在货款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母线转接框架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3年后,其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0%的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