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4民初640号
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二路10号厂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思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运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318-12房间。
法定代表人:丛伟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该公司法务。
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公司)与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翠峰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运生,被告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翠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0921.6元及利息53817.24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2.判决被告嘉润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0150元及利息3357.54元(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上述款项合计:298246.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以来持续为被告嘉润公司的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提供母线转接框架、定容下料器及配件,本案中标项目为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一期一系列2台母线转接框架及812台定容下料器及配件,涉及金额为母线转接框架144.5万元,定容下料器664216元。被告嘉润公司经过招投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以后,与原告签署一期45万吨/年点解铝项目母线转接框架采购合同书(编号:1LCSB2012040089),和一期45万吨/年点解铝项目定容下料器采购合同书(编号:1ICSB2012040084)相关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碧翠峰公司、被告嘉润公司签署《协议书》,明确被告嘉润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碧翠峰公司,但被告嘉润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受用方仍承担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被告嘉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向原告采购定容下料器/母线转接框架备品备件集定容下料器缸头密封,涉及金额3015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反复磋商技术协议标准,并垫资购买全部配件,定做完成母线转接框架及定容下料器并交付被告嘉润公司正常使用至今,2016年7月8日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邮件发送《债权债务登记表》明确欠付原告210921.6元、3015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嘉润公司再次确认了上述债务数额,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债务,但两被告先是以支付欠款数额的5折来解决上述债务,随后又不予回应,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润公司辩称,因被告嘉润公司已经将合同项下未履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碧翠峰公司,对转让后的付款情况需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嘉润公司对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嘉润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翠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原告盛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此前,盛田公司未向碧翠峰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规定的两年,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总则》规定的三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债权债务登记表》内容,并未体现碧翠峰公司确认、同意偿还盛田公司所述欠款的意思表示。对于盛田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确认债务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碧翠峰公司并非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运送至嘉润公司,嘉润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接收人、使用人。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嘉润公司与盛田公司之间,与碧翠峰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根据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方确定付款义务的承担人。原告主张由碧翠峰承担付款义务,而嘉润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案涉合同的发行情况,只有被告嘉润公司了解。碧翠峰公司没有条件,也没有义务确认案涉合同货物的交付、使用情况。如确实没有阻却付款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则应当由嘉润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盛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母线转接框架),拟证实:原告盛田公司中标被告嘉润公司铝业分公司母线转接框架项目;设备买卖合同(编号1LCSB2012040089)及《电解车间母线转接框架技术协议》,拟证实:原告盛田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盛田公司向被告碧翠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出货表2张,拟证实:原告盛田公司向被告嘉润公司交付了货物。
被告嘉润公司质证称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不认可;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开具给被告碧翠峰公司的,故不认可;认为生产出货单是复印件,故不认可。
2、中标通知书(定容下料器)、《定容下料器采购合同》(编号1LCSB2012040084)、《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生产出货单3张,拟证实:原告盛田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中标被告嘉润公司铝业分公司定容下料器812套,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嘉润公司在原告盛田公司采购定容下料812套,价款为664216元,原告盛田公司于2012年9月8日、9月28日、12月3日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
被告嘉润公司质证称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故不认可;对采购合同书及技术协议认可;对发票不认可,认为系开具给被告碧翠峰公司的,故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出货表是复印件,故不认可。
3、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盛田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碧翠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嘉润公司将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碧翠峰公司,被告嘉润公司仍旧承担约定的权利义务。
被告嘉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认可。
4、《补充协议》(编号1LCBJ20130009-2)一份、采购订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实:被告嘉润公司在原告处采购气缸,货款为4150元、采购定容下料器缸头密封,价值26000元。
被告嘉润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5、中标通知书、《设备买卖合同》(编号:JRDCSC201301009)、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出货表,拟证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盛田公司中标被告嘉润公司铝厂阳极母线提升框架2台,2013年1月28日,原告盛田公司与被告碧翠峰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付款、交货地点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碧翠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嘉润公司对中标通知书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采购合同和发票与该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购货方为被告碧翠峰公司;对生产出货表不认可,认为系原告盛田公司单方制作。
6、中标通知书、《定容下料器采购合同》(编号JRDCSC201301016)、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出货表,拟证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盛田公司中标被告嘉润公司铝厂定容下料器1554套后,与被告碧翠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定容下料器采购合同》,货款为126.029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嘉润公司交付标的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嘉润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嘉润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也没有付款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开具给被告碧翠峰公司的,出货表是原告盛田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7、银行承兑汇票、债权债务登记表、经营来方登记、公证书,拟证实:被告碧翠峰公司累计向原告盛田公司支付3954857.5元货款,余844652.5元未支付,2016年7月8日,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盛田公司发出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2016年11月9日,原告盛田公司派员到被告嘉润公司债权,填写了经营来访登记。原告盛田公司申请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对债权债务登记表的打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嘉润公司对债权债务登记表以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债权债务登记表并不能证明欠原告债务未清偿,只是被告嘉润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不是确认的债权债务,具体的欠款数额,并未得到嘉润公司的认可,经营来访登记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嘉润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原告提交的四份中标通知书和相应的四份合同、补充协议、生产出货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盛田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嘉润公司及碧翠峰公司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真实,且在另案判决中已经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盛田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编号1LCSB2012040089)(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嘉润公司采购原告两台母线转接框架,总价款144.5万元,预付款5%,到货款45%,安装调试款30%,运行款10%,质保金10%,保修期一年。原告盛田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嘉润公司交付两台母线转接框架,并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碧翠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6月14日,原告盛田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定《定容下料器采购合同》(编号1LCSB2012040084)(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嘉润公司在原告盛田公司处采购定容下料812套,总价款为664216元,到货款50%,安装调试款30%,运行款10%,质保金10%,保修期一年。原告盛田公司于2012年9月8日、9月28日、12月3日分三批向被告嘉润公司交付定容下料812套,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碧翠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5月20日,原告盛田公司、被告嘉润公司以及碧翠峰公司三方在山东省青岛市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一、二的标的物转让给碧翠峰公司,碧翠峰公司享有接受发票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尚未履行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嘉润公司仍承担原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交货地点不变,仍为嘉润公司施工现场。已经支付的款项无须退还,碧翠峰公司按约定时间和方式将货款支付至指定的账户。还约定嘉润公司对碧翠峰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月28日,盛田公司与碧翠峰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编号:JRDCSC201301009)(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碧翠峰公司在盛田公司采购两台母线转接框架,价款为143万元,预付款5%,到货款45%,安装调试款30%,运行款10%,质保金10%,保修期一年。交货地点为嘉润公司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同日,盛田公司与碧翠峰公司还签订《定容下料器采购合同》(编号JRDCSC201301016)(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碧翠峰公司在盛田公司采购500KA电解槽筒式下料器1554套,价款为1260294元。到货款50%,安装调试款30%,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行款10%,质保金10%,交货地点为嘉润公司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质保期一年。原告盛田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碧翠峰公司交付合同三项下的标的物阳极母线提升框架两台,交付地点为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区北区嘉润产业,2015年5月25日,盛田公司向碧翠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盛田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7月23日,向碧翠峰公司交付了合同四项下的标的物定容下料器1554套,于2015年5月25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润公司还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盛田采购气缸3个,货款为4150元,2015年1月12日采购定容下料器缸头密封一套,货款为26000元,原告盛田公司向被告嘉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嘉润公司、碧翠峰公司共同向原告盛田公司分12次共计支付货款3954857.5元。
2016年7月8日,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盛田公司发出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2016年11月9日,原告盛田公司派员到被告嘉润公司主张债权,填写了经营来访登记表。
原告盛田公司认可合同三、四碧翠峰欠货款633730元并另案提起诉讼,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部分货款进行了处理,支持了原告盛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一项下的质保金144500元、合同二项下的质保金66421.6元,合计210921.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嘉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盛田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以及与被告碧翠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三、合同四,以及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盛田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合同,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22日,陆续付款,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2016年7月8日,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盛田公司发出债权债务确认书,原告盛田公司填写后又于2016年11月9日,派员到被告嘉润公司主张债权,填写了经营来访登记表,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从2016年11月9日起重新计算。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修改为三年,原告盛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2,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嘉润公司仍承担原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故嘉润公司应与被告碧翠峰公司共同向原告盛田公司承担合同一、二项下的付款义务。合同一、二、三、四的货款总金额为4799510元,已付货款3954857.5元,另案中原告盛田公司主张合同三、四的货款633730元,在本案中主张合同一、二的货款210922.5元,四份合同总计欠付货款844652.5元。对于合同一、二,不论是被告嘉润公司还是被告碧翠峰公司向原告付款均可产生消灭债权的后果,二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付款金额超过了合同一、二的总金额。在清偿过程中不足以清偿多笔债务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先用于清偿合同一、二的货款,故合同一、二的货款已经付清。从付款责任的承担看,被告嘉润公司只对合同一、二项下的货款承担责任,被告碧翠峰公司则应对合同一、二、三、四的全部货款承担责任,因合同一、二的货款已经付清,故被告嘉润公司不应再对该四份合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碧翠峰公司欠原告货款844652.5元,另案判决处理了633730元,还余210922.5元未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10921.6元与本案查理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碧翠峰公司支付,被告嘉润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利息的起算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起诉时计算,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要求被告嘉润公司支付除上述货款以外的货款30150元及利息3357.54元诉讼请求,该部分货款系被告嘉润公司与原告盛田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嘉润公司无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盛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0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921.6元,以及从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50元,以及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珠海盛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计2887元,由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赵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