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廖登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琼,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豪,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无法证实其受伤与海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入职海利达公司,海利达公司将其安排在山东师范大学从事绿化工作。2021年5月7日,***离开工作岗位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项目经理曾要求***返岗,但***拒绝返岗。如***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按照常理其应该会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反映情况,但***在工作期间从未向项目经理或其他同事反映过受伤之事,直至其离职也未曾提及。2、***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不足以证明其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济南临港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患者50天前被钉子刺伤左足”仅系***的自述,而非医院根据***的病情对受伤时间进行的研判。退一步讲,即使***受伤时间是在住院前50天左右,也无法直接认定其就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海利达公司的上诉不成立,海利达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利达公司支付***医疗费2887.27元、误工费6600元、陪护费36天共计4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21年3月15日经人介绍进入海利达公司所服务的山东师范大学从事绿化工作。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一份,期限一年,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海利达公司支付***2021年3月工资1160元、4月工资2330元、5月工资497元。
***主张其2021年3月21、22日上午8点左右在浇水时不小心踩到树枝上,左脚底被树枝扎伤,***受伤后只简单处理了伤口,并进行了口服消炎药等治疗,***一直坚持工作到2021年5月7日离开工作岗位,之后未再到岗工作。
2021年5月8日,***因左足底刺伤肿痛而到济南临港医院就医,并于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26日在济南临港医院住院治疗17天。***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情况:患者50天前被钉子刺伤左足,即感疼痛不适,自行外用酒精处理,期间外用膏药等治疗(具体不祥)。现足底仍肿胀、疼痛不适,患者至山大二院行左足底彩超:左足底皮下片状低回声区-考虑炎症并周围软组织水肿。***入院诊断为左足感染,于2021年5月14日在局麻下行左足刺伤后感染扩创+引流术。***的住院治疗费5726.29元,其中由医保报销3139.70元,***个人支付2586.59元。济南临港医院于2021年6月4日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建议***手术后休息10天。***于2021年6月4日及2021年6月9日到济南临港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78.56元及90.12元,***在济南泽众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付费用32元,以上治疗费共计为2887.27元。***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守美护理。
2.2021年8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海利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1.医药费2887.27元;2.误工费三个月6600元;3.陪护费36个月计43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305号仲裁决定书,以***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海利达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济南临港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系50天前被钉子刺伤左足,自行外用酒精处理,期间外用膏药等治疗,现足底肿胀疼痛不适导致左足感染,入院后于2021年5月14日行左足刺伤后感染扩创+引流术。根据上述病历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系于2021年3月21日左右在为海利达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树枝刺伤左足受伤,虽自行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后因左足感染而于2021年5月8日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利达公司作为雇主,负有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雇员人身安全、并在雇员受伤后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海利达公司应对***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有过错,应当减轻海利达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对其受伤自担30%的责任,海利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损失数额为2887.27元,护理费应以住院17天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040元(120元×17天),误工费损失应以住院17天为宜,数额为1246元,上述共计6173.2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4321.29元(6173.27元×70%);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负担50元,由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其与尚经理(海利达公司山师大负责保洁的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其没有返岗是因为没有接到尚经理的通知。证据2,其与杨月祥(山师大绿化班的带班班长)的通话录音,证明其是在山东师范大学从事绿化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海利达公司质证称,对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尚经理的通话录音并未涉及***受伤的过程,仅仅是说***是否返岗的事宜。***与杨月祥的通话录音中可以显示,杨月祥对于***受伤事宜并不知情,***一直在录音中对其进行引导,杨月祥称其也仅仅是听***陈述过受伤之事,***是否受伤及受伤过程杨月祥均未亲眼目堵。因此上述通话录音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录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与海利达公司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及协议中约定的聘用时间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结合***受伤的时间、济南临港医院的住院病历、***的伤情再结合***提交的其与海利达公司山师大负责保洁的项目经理尚经理及其与山师大绿化班的带班班长杨月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系在为海利达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左脚底受伤的事实。海利达公司关于***受伤与海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海利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自担30%的责任,海利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维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