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鲁宾馆置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9261号
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廖登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琼,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美,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馆置业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左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与被告***馆置业中心(以下简称***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琼、王继美,被告***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馆向海利达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162000元及利息(以16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馆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利达公司自2008年9月开始为***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7398号院内3号楼、6号楼、7号楼及10号楼共4栋住宅楼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物业服务费用为6000元,***馆每半年向海利达公司支付一次物业费。但自2018年1月开始至今***馆没有支付物业费,海利达公司多次向***馆催缴,但***馆拒绝支付。为维护海利达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馆辩称,海利达公司与***馆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具体理由如下:1.海利达公司与***馆之间无任何物业服务合同,海利达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物业服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第三方出具,并没有***馆的认可,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中财务凭证中显示的付款项目亦为清洁费,而非物业费。且从现有证据看,也无任何可以证明海利达公司具体所承担的物业服务工作的证据。2.海利达公司与***馆作为两个法人主体,如果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常理及行业惯例,双方之间应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费及服务期限、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约定,而非仅仅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即便按照海利达公司的主张存在口头协议,其也未证明双方之间物业服务的期限,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双方之间存在过物业服务关系,***馆也有权随时解除。另外,按照海利达公司的主张,***馆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拒绝支付其物业费,其完全可以拒绝提供物业服务进行抗辩,而非在未收到任何物业费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抗辩手段,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这与一般常理也不相符。3.海利达公司在诉状中已自认其提供物业服务的3号楼、6号楼、7号楼、10号楼为住宅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是业主,而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负担交纳物业费义务的是业主。本案中,即便海利达公司证明其提供了物业服务,因***馆并非业主,也不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综上,海利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海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利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4月8日提交了山东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山东仁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济南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利达公司自2003年进驻山东省旅游局进行物业服务,服务范围有机关办公楼、宿舍区、部分附属单位,服务内容包括:外围保洁、卫生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应及处理、居民楼消防管理、安全保卫、收发信件等。自2008年9月份起,由旅游局机关服务中心牵头,***馆及海利达公司三家单位达成共识,***馆高层10号楼及3号楼、6号楼、7号楼,由***馆每月支付海利达公司物业服务费6000元,每年共计72000元。山东仁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系关联企业,海利达公司委托其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代收***馆物业费共计144000元。
海利达公司称自2008年9月至2020年3月31日为***馆负责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7398号院内的3号楼、6号楼、7号楼及10号楼提供物业服务,***馆按照每月6000元向海利达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7年12月,***馆每半年向海利达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支付物业费共计36000元,自2018年起未支付服务费。***馆认为海利达公司与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海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6月11日发布国办发[2016]45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26日发布的鲁政办发[2016]76号文的规定,自2019年起,国有企业不再以任何方式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承担相关费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馆并非业主,因此无需承担2019年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用。故,海利达公司主张***馆向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的物业管理费,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海利达公司主张***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置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1元,由被告***馆置业中心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凤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