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第三人某某、司帅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102行初250号

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廖登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雅琼,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悦,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宏田,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朱树学,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司某乙,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司某甲,女,199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NOG2020080052《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司某乙、司某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雅琼、王悦,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宏田,委托代理人朱树学、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司某乙、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一、第三人司某乙、司某甲之母宋丙莲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宋丙莲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其入职时年龄为56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宋丙莲本人与原告签订了《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因此宋丙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雇主,宋丙莲为雇员的法律关系。二、基于宋丙莲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其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1.工伤认定书;2.《退休人员聘用协议》;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受伤害职工宋丙莲生前系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崮山村村民,2018年1月入职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1月26日17时15分许,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长清芙蓉路华东师范大学济南实验中学门前处,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113120180000606号)认定第三人宋丙莲无事故责任。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宋丙莲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9年10月23日第三人宋丙莲亲属司某甲、司某乙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材料,当即开具补正通知书。2020年7月2日第三人宋丙莲亲属补正申请材料,答辩人予以受理。于受理当日向原告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提交了申辩意见。答辩人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3.受理通知书存根;4.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寄信息;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送达投递信息;6.职工及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明复印件;7.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情况声明;8.职工近亲属工伤认定情况声明;9.用人单位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12.殡葬证明;13.张延明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14.户连华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15.对户连华、张延明的调查笔录;16.用人单位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三人司某乙、司某甲提出书面意见如下:一、关于宋丙莲与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工作关系的认定。(一)虽然宋丙莲入职时与海利达公司签订了《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但事实上宋丙莲在入职之前没有任何正式单位,也从未有过任何单位为其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险种,其也未曾领取过任何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宋丙莲根本不属于退休人员,只是一个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收入来源的社会人员。海利达公司却以所谓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签订来否认其与宋丙莲之间的劳动关系,只不过是该公司推卸责任的手段而已,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海利达公司对于其与宋丙莲的劳动关系早已认可。第三人在起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海利达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主张该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30万元的庭审过程中,海利达公司对于其与宋丙莲的工作关系明确认定为劳动关系,并且认可宋丙莲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海利达公司也明确认可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庭审笔录第八页正数第十ー、十二行,第九页正数第十二行)。同时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2725号判决书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现在海利达公司却又在行政诉讼中明确否认其与宋丙莲的劳动关系,实在是有违诚信。二、济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于宋丙莲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2725号判决及济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宋丙莲一案所做的调查及所取得的证据,足以认定宋丙莲系海利达公司的员工,其也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了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侵权而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海利达公司的行政诉讼行为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行为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司某乙、司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高新区创新谷街道小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没有日期及主要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崮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也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16系其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过程中收集或取得的材料,本院对证据1-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NOG2020080052《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司某乙、司某甲,职工姓名宋丙莲……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9年10月23日司某乙、司某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材料,当即开具补正通知书。2020年7月2日补正完结受理。2020年7月2日我局向山东海利达物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1月26日17时15分许,该同志骑电动车下班行至长清芙蓉路华东师范大学济南实验中学门前处,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无责任。宋丙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宋丙莲于1962年1月21日出生。2018年1月1日,甲方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宋丙莲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担任保洁岗位(工种)。2019年9月1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司某乙、司某甲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01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之母宋丙莲系第三人海利达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服务对象济南市长清区鲁商御龙湾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1月26日17时15分许,宋丙莲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与田彦涛驾驶的鲁AU6091重型普通货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师范大学济南实验中学门前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宋丙莲当场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第3701131201800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彦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丙莲无事故责任。……2019年2月26日,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大崮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村民宋丙莲直系亲属的说明,载明村民宋丙莲的直系亲属情况:其夫司加友于2017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另有长女司某乙,次女司某甲(即本案两原告)。济南高新区创新谷街道小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宋丙莲直系亲属情况的说明,载明宋丙莲原系该村村民,其于1987年5月因与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大崮山村村民司加友结婚将户籍迁出,其父宋廷祥、其母王业香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系做出本案《工伤认定书》的适格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第三人司某乙、司某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因缺少材料立即开具补正通知书。2020年7月2日,第三人司某乙、司某甲补正材料后立即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8月3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已作出明确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大崮山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济南高新区创新谷街道小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宋丙莲的村民身份,宋丙莲于2018年到原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宋丙莲在下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中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宋丙莲所受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高成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淑贤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