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8民初13213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房保证金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8日,某某甲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写字楼租赁合同》(写字楼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2022年3月11日缴纳租房保证金2万元,该合同2024年3月9日到期。2024年2月21日某乙公司续签一年,合同中约定租房保证金不予退还,直接转成续签合同的租房保证金。2025年3月9日合同到期前,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6日搬离该物业,并通知某甲公司现场验房,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派人来验房,确认房屋没有任何损坏并双方签订了《解除租约协议》,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已结清该物业相关水、电、电话、宽带业务、卫生、物业管理费等使用费用,无任何物业费用的拖欠情况,并于2025年2月18日将以此房地址作为注册地址迁出,未占用该房物业地址。按合同约定在某乙公司搬离后的1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应退还某乙公司缴纳的租房保证金2万元整,某乙公司多次打电话让某甲公司退款,某甲公司恶意不接电话,某乙公司也不断的发短信提醒对方及时退款,某甲公司未做出任何回应。2025年5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了正式的催款函,某甲公司仍没有任何回应,已造成恶意拖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某乙公司为索要合同款项所支出的一切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成都市写字楼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筑面积137.26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某乙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租房保证金2万元,在合同签署日一次性支付;租金1万元/月,全年合计12万元(不含物业不含税),第一期租金12万元于2022年3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12万元于2023年2月10日前支付;甲方确认收到乙方保证金和首期租金的全部款额后交付乙方使用;租赁费用支付账号显示:开户名申某,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旧宫东路支行,卡号……,并载有“乙方将租金汇往甲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完成付款义务”。2022年3月7日,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员工***代公司向《租赁合同一》约定的租赁费用收款账户(开户名:申某,开户行:某乙北京旧宫东路支行)支付《租赁合同一》项下租房保证金2万元。2022年3月11日,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其在成都银行琴台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向《租赁合同一》约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前述申某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交易摘要:钻石广场B座2805号房租房保证金)。
2024年2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租方)续签《成都市写字楼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二》),约定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租赁案涉房屋用于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4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租房保证金2万元,此保证金在2022年第一年承租时已缴纳,不再另行退还及支付;房屋租金9,000元/月,全年合计10.8万元(不含物业不含税),租金10.8万元于2024年3月23日前支付;甲方确认收到乙方保证金和首期租金的全部款额后交付乙方使用;租赁费用支付账号显示:开户名申某,开户行:某乙北京旧宫东路支行,卡号……,并载有“乙方将租金汇往甲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完成付款义务”。
两份租赁合同所载的甲方联系电话均为XXX,均载明案涉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曾某,均附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曾某授权某甲公司转租案涉房屋的《授权书》。
2025年3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解除租约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24年2月21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2025年3月9日终止租赁关系;乙方于2025年3月10日前搬出,双方于搬出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于租赁合同终止日前结清物业相关使用费用;乙方承诺于2025年3月20日前将房屋地址作为注册地址的公司迁出,甲方于乙方将房屋地址作为公司注册地址的公司迁出15个工作日后,退还剩余款项2万元;协议载明收款账户:开卡人***,开户行:成都银行琴台路支行,卡号……。
2025年5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案涉房屋,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2022年3月11日交纳租房保证金2万元,合同2024年3月9日到期。2024年2月21日某乙公司续租一年,合同约定租房保证金不予退还,直接转为续签合同的租房保证金。2025年3月9日合同到期,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6日搬离,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派人验房,确认后双方签订《解除租约协议》,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结清相关使用费用、无任何物业费用拖欠,已于2025年2月18日将公司注册地址从案涉房屋地址迁出。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在搬离15个工作日内退还租房保证金2万元,退款期已超70日,请在收到此催款函后7日内将租房保证金2万元付至原付款账户(开卡人***,开户行:成都银行琴台路支行)。
某乙公司举示的公司员工***与微信号XXX的微信用户(昵称:房时代招商秀秀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显示:2024年2月21日,对方发送了《租赁合同二》的电子word文档及身份证照片(姓名:黄某),***2024年2月23日向对方发送当日向《租赁合同二》指定收款账户转账10.8万元(转账摘要“房租”)的照片,对方回复“收到”;2025年2月10日,对方询问“合同三月份到期,你们那边年前结果怎么定的呢”,***回复“年前没人跟我们对接联系,我们就不续租了”;2024年3月6日,***向对方发信息称“我们已搬办公室,可以收房了”,对方回复“下周一到时候约个时间过来前解除协议”,***回复“好的”;2025年3月11日,对方发送《解除租约协议》的电子word文档并发消息“你看一下有没有问题……麻烦发个你们的收款账户,我附在上面”,***发送了个人账户支付保证金的截图并发消息称“打保障金是个人账户打的,还是退这个账户哈”“协议没问题”,对方发消息询问“发个现在办公室房号给我”,***回复“直接到2805”;2025年3月12日,对方发消息“我们同事10分钟到房子里哦”“我同事到了哦”,***回复“好的”“麻烦你和钻石广场物业说一下,我们已解除租房协议了,我们在物业交了押金,需要你们确认一下”,对方回复“好的”;2025年4月15日,***发消息询问“保障金还没有退我呢”“麻烦催一下哈,这都一个多月多点了”,对方回复“好的,你有刘总电话没”,***回复“没有,发我一下呢”,对方发信息“XXX刘”及语音消息“付款这些都是他在安排,你就问一下他”;2025年4月21日,***发信息“今天给刘总打了两次电话都没接呢,公司还在正常运营没”“我们退房快两个月了,保障金还没退”,对方回复“在的”;2025年4月27日,***发信息“帮我催一下刘总退款哈,大家生存都不容易,一直压着我们钱不退很不厚道了”“我给他打电话也一直不接,我今天给他发了短信”“我准备天天发短信催”,对方回复“可以的,他的钱真的要催”;2025年5月16日,***发信息“2万元还没收到呢”“一定帮我们申请付款哟”“不希望为2万法庭上见”,对方回复“我说了几次了”;2025年5月20日,***发送了《催款函》的照片并发消息“麻烦也转发刘总”,对方回复“好的”。
某乙公司举示了公司员工***与合同预留的某甲公司联系电话XXX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显示自2025年4月27日自2025年6月11日期间多次短信催告对方退还案涉房屋租房保证金2万元至《解除租约协议》约定的***银行账号,对方均未回应。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将注册地址由“成都市成华区”变更为“成都市成华区”。本案诉讼文书于2025年10月4号公告送达某甲公司。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解除租约协议》《催款函》《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解除租约协议》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解除租约协议》约定合同双方终止租赁关系,乙方于2025年3月10日前搬出房屋,双方于搬出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于租赁合同终止日前结清物业相关使用费用;乙方承诺于2025年3月20日前将房屋地址作为注册地址的公司迁出,甲方于乙方将房屋地址作为公司注册地址的公司迁出15个工作日后,退还剩余款项2万元。某乙公司庭审举示的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综合显示双方于2025年3月12日在案涉房屋现场办理了交接手续,某乙公司已经搬离了案涉房屋。某乙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公司已于2025年2月18日将公司注册地址从案涉房屋地址迁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员工黄某发送《催款函》,要求某甲公司退还租房保证金2万元,某甲公司未予提出异议。某乙公司员工***向《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约定的某甲公司联系电话多次以发送短信方式催要退还租房保证金2万元,某甲公司均未予回复。现有证据综合表明,《解除租约协议》约定租房保证金2万元退还条件于某乙公司将公司注册地址从案涉房屋迁出后15个工作日成就,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退还租房保证金2万元。
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租房保证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及因送达本判决产生的公告费均由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