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东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119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单元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聚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一杆旗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曾用名***),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中路二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石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成都聚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流住保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双流住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能公司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锐公司、聚能公司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3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东锐公司从双流住保中心承接中央空调改造及运行维护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聚能公司。2017年6月,***与聚能公司就***承包双流区房管局1-6楼的中央空调改造及运行维护项目达成口头协议。2017年6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6月22日,***与聚能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聚能公司将位于双流区房管局1-6楼的中央空调改造及运行维护项目承包给***安装,设备安装总价款70,000元。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于2017年7月3日向***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0,000元后再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要求聚能公司及***付款,但其一直拖延拒付。***认为,***系聚能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东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东锐公司应承担无限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聚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向***支付违约金。***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东锐公司辩称,1.东锐公司自双流住保中心承接双流区房产管理局中央空调改造及运行维护项目后,将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部分交给聚能公司完成,将劳务部分交给***完成。由于劳务部分需要专业的劳务公司来做,故***找了自贡市翔云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与东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此后,东锐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了翔云公司。2.东锐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与聚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劳务是由***施工完成的。 聚能公司及***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流住保中心述称,双流住保中心与东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1,184,420元。对***与东锐公司及聚能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流住保中心不清楚。***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双流区房管局中央空调改造及运行维护项目验收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此外,东锐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载明翔云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与四川东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用工单位,后变更名称为东锐公司)约定翔云公司就双流区房产管理局办公大楼中央空调改造及运行维护项目为东锐公司派遣劳务;劳务费暂定331,192元。证明东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交给翔云公司负责。2.转账记录,载明东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期间向翔云公司转账劳务费、向***转账借款。证明东锐公司已向翔云公司支付了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聚能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聚能公司的股东。 2017年6月22日,聚能公司(发包人)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聚能公司发包的双流区房管局中央空调改造及运行维护项目,承包内容为:格力25个水机盘管拆除安装及11套风管机拆除安装,水机外机安装,管路清洗及风口清洗安装,系统调试。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为70,000元,为固定包干总价,不论市场如何变化,结算时均不作任何调整;在承包范围及内容不发生更改的前提下,不论***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增加,结算时都不作任何调整;若施工过程中因设备安装的数量增加或产生其他安装范围以外的增项,则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由***提交经聚能公司负责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单方面提出的未经聚能公司签字确认的费用聚能公司不予认可和结算。给付方式为:***工人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隐蔽工程及外机安装完毕后支付36,000元,调试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10,500元,系统运行满18个月,且此时间内发生的故障得到处理无遗留问题,聚能公司向***无息支付尾款3500元。第六条约定,聚能公司指派***为甲方现场代表,负责协调处理施工现场相关事宜、为***协调业主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组织工程验收。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聚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聚能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向***支付违约金。 2017年7月3日,***向***转账20,000元。 2017年11月25日,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与东锐公司共同在《双流区房管局中央空调改造及运行维护项目验收表》上签章。 庭审过程中,***、东锐公司及双流住保中心均确认案涉工程的验收及系统运行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其与聚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已实际完成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运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聚能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亦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参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70,000元,以及***自认的已付款20,000元,聚能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东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工人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隐蔽工程及外机安装完毕后支付36,000元,调试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10,500元,系统运行满18个月,且此时间内发生的故障得到处理无遗留问题,聚能公司向***无息支付尾款3500元。本案中,经***、东锐公司及双流住保中心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验收及系统运行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参照以上约定,聚能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2日向***支付46,5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于2019年5月25日支付3500元。聚能公司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由此给***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关于自2017年12月2日起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以3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主张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应当以4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聚能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聚能公司的股东。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体现。因此,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对聚能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关于东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的合同相对方为聚能公司,东锐公司与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东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此外,即使***与东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主张***与东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关于东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聚能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共计5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作为聚能公司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聚能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主张东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聚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50,000元; 二、成都聚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对成都聚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成都聚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