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可辉商砼有限公司;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3069号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苗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设公司)、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建设有限公司向X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190,470元(人民币壹拾玖万零肆佰柒拾元整);2.X建设有限公司向X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以671立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方30元的标准,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为671立方米×30元/月/立方米×35个月=704,550元,X商砼有限公司主张其中的15万元,其余部分放弃);3.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X商砼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4.判令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以上合计金额:340,47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保留第1、2项,删除第3项即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X商砼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1日,X商砼有限公司与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KH2022-0506),约定X商砼有限公司为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X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一期石灰石料场封闭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供货品种、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每月26日-最后一日对账完毕挂账;供货完毕2个月内付清所有供货款。如果不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在上述原价的基础上,每月每方加收30元的违约佥,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第六条第6款约定“因甲方(X建设有限公司)原因致使乙方(X商砼有限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X商砼有限公司依约于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向X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累计供货61批次,总量671立方米,总金额260,470元(人民币贰拾陆万零肆佰柒拾元整)。双方通过《X商砼5月-7月X建设汇总》《X商砼5月对账确认单》《X商砼6月对账确认单》《X商砼7月对账确认单》等文件对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X商砼有限公司亦于2022年8月24日前向X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X建设有限公司应于供货完毕2个月内(即2022年9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X建设有限公司仅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分多次支付货款70,000元(人民币柒万元整),剩余190,470元(人民币壹拾玖万零肆佰柒拾元整)至今未付。X商砼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款、发送书面《催款函》等方式要求X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X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予实质回应,已构成严重违约。 X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X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王X与X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王X自行与X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字处甲方显示是王X个人签字,王X个人向X商砼有限公司付款,X建设有限公司也从未接收到X商砼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没有对发票进行过抵扣,王X应该是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二、违约金计算过高且无依据。合同约定“每月每方加收30元违约金”,但:基数错误:违约金应以欠款本金(190,470元)为基数,而非供货量(671立方米);标准过高:按X商砼有限公司计算(704,550元),违约金已达本金的370%,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规定,且X商砼有限公司未提供已经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重复主张:X商砼有限公司已主张15万元违约金,又要求律师费等,存在重复计算。三、X商砼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X商砼有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供货后需开具全额发票”,但X商砼有限公司迟至2022年8月24日才开具发票(见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被告税务抵扣,X商砼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并没有交给被告,被告至今也没有收到X商砼有限公司发票,且没有对发票进行过任何抵扣。四、X商砼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甲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但该条款仅适用于甲方(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五、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根据X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上面签字全部是王X个人进行的签字,X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对此也不知情。对于王X个人签订合同及进行对账行为,X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授权,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一期石灰石料场封闭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X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供应单位为X商砼有限公司。2022年5月份,王X自称X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管理人,与X商砼有限公司业务员就上述案涉项目通过微信进行洽谈。2022年5月21日,X商砼有限公司(甲方)将《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盖章的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王X,其上约定:“案涉工程建设单位:X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施工单位: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X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一期石灰石料场封闭工程;工程地点:新疆某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22年5月20日。二、混凝土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混凝土供应总量(预估):5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预估):19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结算。三、合同期限: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第四条明确商砼供应品种、数量……1.付款方式(2)每月26日最后一日对账完毕挂账,供货完毕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如果不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在上述原价的基础上,每月每方加收30元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如不按期或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通知供货,造成甲方损失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及一切损失。五、货款结算及支付1.凭甲方授权指定人员签收商砼购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或经甲乙双方授权人中签字为准的票据同样作为结算依据。并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或调整后的单价确定货款金额,若由于需方现场人员将已签收的发货单丢失,需方不得以拒绝结算,应以供方持有的需方签收的票据为依据结算。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过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6.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王X收到上述合同后,在该合同扉页及尾页加盖了名为“X集团有限公司五彩湾项目部”的印章,并在“需方处”签上“王X”字样后,将上述合同电子版附上《X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一并发还给X商砼公司,X商砼公司在相应位置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X商砼公司于2022年5月22日起至7月23日止,累计给X建设有限公司供货61批次累计671立方米的混凝土,2022年7月30日,X商砼公司出具《X商砼5月-7月X建设汇总对账确认单》,总货款金额为260,470元,王X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18日,X商砼公司向X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金额共计260,470元。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3月14日、2023年4月3日、2023年6月20日2024年2月8日、2024年6月22日,王X通过个人微信分别转账10,000元共计70,000元至X商砼公司处,自此案涉工程尚欠190,470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2022年4月7日,X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王X配偶陈X(乙方)签订《X集团有限公司客户协议书》,载明:“一、承包经营协议书,为了规范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经双方协商,特达成以下协议:一、以甲方设立经营区域由乙方经营,经营期限从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止,每年管理费贰万元整,乙方如不按期交费,拖欠半年以上的,甲方有权将加收所欠款的50%作为滞纳金,对拖欠不缴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按法律程序追缴乙方应支付的承包费,并收回公司配发的所有证和公章……五、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项目部不得开项目委托、不得在经济合同或协议上加盖公章(包含且不限于材料买卖合同、工人工资欠条、分包协议及个人债务),一旦发现,由乙方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X建设有限公司、陈X在该合同上签字、盖公章。 再查明,新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于2018年7月9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印章刻制管理专用章管理的通知》新公治[2018]98号文件,载明:“各县(市)公安局、市局各分局治安大队:按照省公安厅和新乡市公安局《关于做好取消公章刻制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17年9月1日起,全市要落实取消公章刻制审批后相关工作,‘即公章刻制由审批改为备案,公安机关不再对公章刻制进行审批,不再出具《公章准刻证》,改由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将公章刻制信息,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用《下称印章系统》,上传属地县(区)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附件《新乡市公章承接刻制点名单》:……13、长垣某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X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垣市X章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公章备案,备案的公章共四枚,分别为“X集团有限公司”“X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X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X建设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苗X”。 另查明,X商砼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费3,203.52元、保全费2,222.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首先,本案中的《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协商过程发生在X商砼有限公司与王X之间。根据X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王X配偶陈X(乙方)签订的《X集团有限公司客户协议书》第五条也约定:“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项目部不得开项目委托、不得在经济合同或协议上加盖公章(包含且不限于材料买卖合同、工人工资欠条、分包协议及个人债务),一旦发现,由乙方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结合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王X与X建设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王X并非X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再者,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X集团有限公司五彩湾项目部”并未经过备案,X商砼有限公司当庭也否认其公司曾刻印该样式公章。最后,案涉工程支付部分货款的主体为王X,王X系通过名下的微信向X商砼有限公司进行货款转账,与X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故综上所述,《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应为甲方王X,乙方X商砼有限公司,X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王X与X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X商砼5月-7月X建设汇总对账确认单》可知,双方确认总货款金额为260,470元,扣除王X已经支付的货款70,000元,王X还应支付货款190,470元,故对X商砼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然在《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2)每月26日最后一日对账完毕挂账,供货完毕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如果不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在上述原价的基础上,每月每方加收30元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X商砼有限公司虽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降至15万元,但仍然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货款190,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4.7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4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90,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4.75%计付);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222.35元; 三、驳回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