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1156号
原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国贸中心A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5000元,其余按10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至实际支付时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半导体清洗厂房新建工程中的清洗厂房工程以40万元的价款分包给原告施工,另***将上述合同之外的部分零散工程亦分包给原告,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109000元。因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公司,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赛罕区人社局投诉、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甲方还没给我钱,工程还没完毕,工程是我们两人一起干的,我和原告干的。我们和甲方还没谈拢,钱我不欠原告的。
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本案案涉合同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另***又将合同之外的零工分包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为***与***,由此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一恒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据***陈述双方是合伙关系。本案应该是原告和***最终结算和清算不是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涉嫌伪造证据望法庭在查明后予以处罚如构成犯罪提交相关机构。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一恒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6日,被告(发包单位)***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六化建清洗厂房,施工内容为清洗厂房基础、钢构人工劳务清工,工程期自2023年3月21日起,工程承包价为40万元,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主合同后附名为《外加项》清单,合计82520元。
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共计347000元。
另,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24年1月26日通话录音,其中***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十万零九千,对对。你录个音,不行的话到时候我不给你,你告我……”
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载明:“施工单位名称: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未签署合同,其签名为虚假签名,但因其庭审后未提交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称因与甲方没有谈好价格所以不欠原告款项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相对人仅为被告***,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合同项目已结束且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中对其所欠款项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09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利息50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延迟履行所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交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1241元,由***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