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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3544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李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某公司清还货款合共130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某某公司清还代其垫付货款合共654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合共785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某公司建设杏坛镇右滩垃圾场项目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并通过原告下单向联某沙石场购买中沙、租赁地泵、混凝土(款项已由原告向其三个公司垫付完毕,详见送货单),被告李某、某某公司迟迟没有归还货款及代其垫付的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微信催收、电话催收)。综上,被告李某、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沙、钢筋等建材。原告制作明细两份,其中一份明细列明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供应给“垃圾场***”钢筋12656元、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供应给“垃圾场***”水泥427元,被告李某在该份明细上签字确认;另一份明细列明2021年5月5日、2021年5月15日合计供应给“垃圾场李某”混凝土57475元(86方+35方),2021年5月3日、2021年5月9日供应给“垃圾场李某”中沙4800元(20方),地泵使用费3200元,被告李某在该份明细上签字确认。 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原告使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向收货单位“垃圾场***”送货钢筋合计12656元,货物由相关人员签收;2021年5月13日及5月16日,原告使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向收货单位“垃圾场***”送货水泥427元,货物由相关人员签收。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5日,原告使用“联某沙石送货单”向收货单位右滩垃圾场***送货中沙合计20方,货物由相关人员签收。2021年5月5日、2021年5月15日,原告使用“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向用户右滩垃圾场***送货混凝土合计121方,货物由相关人员签收。2021年5月15日,原告使用“顺德联某泵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向右滩垃圾场出租输送泵,使用费合计3200元,签证单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另,2023年4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原告代为处理案涉12656元钢材款、427元水泥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材有限公司已出具委托书,原告亦持有“联某沙石送货单”原件、“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原件、“顺德联某泵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原件及被告李某签名确认的两份明细原件等债权凭证,故原告主张其为权利人在本案中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有理,原告主体适格。 由现有证据可知,除了中沙的送货单以外,其余送货单及签证单的供货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及出租输送泵的使用费金额均能与被告李某签字确认的明细所列的内容一致,而中沙的送货单反映的送货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及4月15日,明细中列明的送货时间为2021年5月3日及5月9日,虽然送货时间不一致,但送货货物名称及数量能够对应,且被告李某亦在明细中确认尚欠中沙20方的货款为4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尚欠货款75358元及输送泵使用费32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向其购买货物的主体及向其租赁输送泵的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某某公司确认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5358元、输送泵使用费32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78558元未付部分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6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