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22民初538号之二
原告府谷县高石崖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经营者***。
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府谷县高石崖物资租赁站与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府谷县高石崖物资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24元,减半收取5762元,保全费4382元,由原告府谷县高石崖物资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