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鼎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邻,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
再审申请人鼎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更名为鼎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7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从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一直休假,共休假13天,鼎信公司认为该休假包括2013年春节假7天及带薪假5天,因此,***已经休完2013年的年休假,鼎信公司不应当向***支付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1204.10元。综上,现鼎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的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为2409.20元,而不是1204.10元,一、二审法院计算错误。2014年的医疗门诊费3700元应当予以支持,***已经将相关票据交给了鼎信公司。误餐补助费原则上每月不超过22天进行审核报销是错误的,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天数予以执行。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鼎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2014年的医疗门诊费3700元及误餐补助费4000元。第一,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鼎信公司和***均确认***2013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鼎信公司主张***在2013年已休年休假,举示了***从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一直休假的证据,鼎信公司认为该休假包括2013年春节假7天及年休假5天,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13天的休假中包括鼎信公司安排***休年休假5天的事实,因此,鼎信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二审法院将***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计算为1204.10元。因***依法应当得到的年休假工资总额为5240元/月÷21.75天/月×5×200%=2409.20元,但鼎信公司在已经支付***2013年全年的每月工资中已经支付了***5天的工资,因此,鼎信公司还应实际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为5240元/月÷21.75天/月×5×100%=1204.60元,两个数值相差0.5元,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2014年医疗门诊费3700元的问题。鼎信公司支付员工医疗门诊费的前提是必须实际发生,但***在本案中未举示医疗门诊费用发生的直接证据,***虽然举示了录音和邮件等证据,但因录音内容不清、所邮寄文件不明,不足以证明***已向鼎信公司报送了实际发生的医疗门诊费用单据,故***要求鼎信公司支付2014年医疗门诊费3700元的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当。第三,关于误餐补助费4000元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鼎信公司按照每月22天的标准向***支付误餐补助费,超出22天的误餐补助费,按照鼎信公司报销误餐补助费的流程,应当由***提交《车费记录表》经鼎信公司审核通过后,再由鼎信公司支付误餐补助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超出22天的误餐补助费已经过鼎信公司审核通过,双方亦未对该部分误餐补助费达成一致,所以对***主张鼎信公司应支付超出22天的误餐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鼎信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的误餐补助费,二审法院判决鼎信公司不再支付***误餐补助费4000元正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鼎信公司与***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鼎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开先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