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3民初3107号
原告:浙江恒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马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杨汛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尊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恒尊新材料公司申请,依法对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的账户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尊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业建设公司支付恒尊新材料公司预拌干混砂浆、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ALC墙板等建筑材料货款6641246.19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800元由宝业建设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恒尊新材料公司对逾期付款滞纳金变更为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5日止,暂计287154.36元(详见附后清单),另支付自2025年9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6641246.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宝业建设公司因承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夏新未来社区PT-14-01-07地块项目工程需要,遂向恒尊新材料公司采购工程所需的预拌干混砂浆、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ALC墙板,为此双方分别于2022年4月18日、5月20日、2023年4月12日、5月6日签订《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06)》《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16)》《ALC墙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B2022-03)》《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309)》《ALC墙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B202301)》《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3-05)》6份采购合同。前述《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干混砂浆品名、预拌干混砂浆付款、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内容;《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数量、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时间及要求、违约责任、争议等内容;《ALC墙板购销合同》约定:数量、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时间及要求、违约责任、争议等内容。之后,恒尊新材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及时交付合同项下的预拌干混砂浆、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ALC墙板等建筑材料,且定期进行货款结算确认。2024年9月,恒尊新材料公司完成合同项下上述所有建筑材料供应义务,并完成货款结算。案涉项目工程如今已竣工交付。截至2025年5月21日,宝业建设公司尚欠恒尊新材料公司夏新未来社区PT-14-01-07地块项目工程货款6641246.1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恒尊新材料公司委托律师曾向宝业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但宝业建设公司以各种理由敷衍了之,延续至今。另,2021年9月10日,宝业建设公司授权印有“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用于《舟山市普陀区夏新未来社区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及其他与之相关的合同履行。综上所述,宝业建设公司未依约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恒尊新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宝业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有不同的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诉讼,应当驳回恒尊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退一步讲,按照诉状上说的是案涉项目是同一个项目,合同上加盖的是宝业建设公司分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加盖双方法人章和合同专用印章才能生效,故双方的合同并未生效。双方没有就材料款进行最终的结算,付款条件也不成就。第三,付款前恒尊新材料公司应提供发票,宝业建设公司收到发票后才能付款,目前宝业建设公司收到的发票1451万元,还有430多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第四,如果货款应分段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25年4月29日验收竣工,后3个月结算完毕付清剩余款项,逾期30天未支付,才能计算违约金。第五,恒尊新材料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期提供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10%违约金,在双方结算中应扣除585000元的违约金,且恒尊新材料公司提供的砂浆质量有问题,也应当按照约定计算相应违约金。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关于恒尊新材料公司与宝业建设公司双方合同的签订与约定与恒尊新材料公司诉称的一致。案涉合同总货款金额为18821246.19元,宝业建设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2180000元,欠付货款金额为6641246.19元。起诉前,恒尊新材料公司已向宝业建设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4514656.67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4306589.52元,恒尊新材料公司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发票,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向宝业建设公司送达了该发票。供货时间为2022年6月至2024年9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最后时间为2025年4月29日。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宝业建设公司出具一份《分公司印章授权证明》,载明:“为了便于履行我司签订的《舟山市普陀区夏新未来社区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我司授权该印章用于上述合同的履行,该印章的具体权限为:对履行合同内的工程事项进行的一系列工程文件,包含对工程的开工、说明、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材料机械合同等履行事项的确认;对图纸、设计变更、施工方案等工程技术资料内容的确认;及对其他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事项的确认。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工程结束且合同履行完毕。特此授权,分公司印章印模: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授权单位: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案涉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合同上抬头载明需方为宝业建设公司,虽然盖章处为宝业建设公司绍兴分公司,但该绍兴分公司并未注册登记,且根据宝业建设公司出具的《分公司印章授权证明》,为履行宝业建设公司签订的《舟山市普陀区夏新未来社区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宝业建设公司授权绍兴分公司印章用于工程事项一系列文件,包括材料机械合同的履行,宝业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和案涉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付款人,授权“宝业建设公司绍兴分公司”印章用于案涉合同的签订,该盖章行为应视为宝业建设公司的行为,对宝业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均已生效,宝业建设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宝业建设公司所称案涉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案涉6个合同是否可合并审理问题。宝业建设公司和恒尊新材料公司签订的6个合同合同主体均为双方,项目名称均为“舟山市普陀区夏新未来社区PT-14-01-07地块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均为“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夏新村”,供货材料为预拌干混砂浆、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ALC墙板材料,且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双方虽签署6个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性质、纠纷类型、供货工地等均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院一并处理案涉合同纠纷合法有据,对宝业建设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不应合并处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恒尊新材料公司认为宝业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宝业建设公司认为恒尊新材料公司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且在ALC墙板供应过程中存在逾期供货行为,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宝业建设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关于砂浆款,供货款每月一结,每吨干混砂浆单价优惠25元。每月25日止核账,宝业建设公司在次月30日前付上个月完成量货款的75%,以后每月以此类推,余款在所有楼栋(包含商铺及配套用房)砂浆供应结束且按本合同约定所有资料提供完整后竣工3个月内付清。关于砌块款,恒尊新材料公司垫资货款一个月,然后从第二个月25日结算,宝业建设公司在第三个月30日前付第一个月结款的60%,以此类推,尾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关于ALC墙板,恒尊新材料公司垫资货款一个月,然后从第二个月25日结算,宝业建设公司在第三个月30日前付第一个月结款的60%,以此类推,尾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此外,合同约定,对于宝业建设公司付款前,恒尊新材料公司应按约提供相应发票。双方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自2022年6月至2024年9月,恒尊新材料公司共向宝业建设公司提供了计货款金额为18821246.19元的材料,起诉前恒尊新材料公司已向宝业建设公司开具14514656.67元的发票,宝业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上述发票金额上的款项,但宝业建设公司仅向恒尊新材料公司支付了1218万元的货款,且从宝业建设公司的付款时间看,宝业建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对于宝业建设公司所作的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尊新材料公司在提供材料中是否存在逾期供货行为,砂浆合同约定,宝业建设公司在干混砂浆开始使用前7天,应以书面形式向恒尊新材料公司提供申报供货计划(计划包括散装或袋装砂浆品种、强度等级、数量及使用日期等),恒尊新材料公司未经宝业建设公司书面同意逾期供货3天的,则视为违约。砌块合同约定,宝业建设公司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及需要,提前贰天以书面、微信或电话通知恒尊新材料公司,并注明或说明所需品种、型号、规格、数量、时间及到货地点,未经宝业建设公司书面同意,恒尊新材料公司未按期保质保量供货逾期3天的,则视为恒尊新材料公司违约。ALC墙板合同约定,宝业建设公司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及需要,提前15天以书面、微信或电话通知恒尊新材料公司,并注明或说明所需品种、型号、规格、数量、时间及到货地点,恒尊新材料公司未经宝业建设公司书面同意,未按期保质保量供货逾期3天,则视为恒尊新材料公司违约。根据宝业建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恒尊新材料公司在ALC墙板供货过程中确实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在2022年6月至2024年9月期间,恒尊新材料公司供货中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情形,宝业建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形等情况,本院确定宝业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因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和恒尊新材料公司因存在逾期供货行为产生的相应违约金予以抵销。此外,案涉项目已全部获得竣工验收备案,对宝业建设公司提出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41246.19元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其中4306589.52元自202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计付,2334656.67元自2025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99元,由原告浙江恒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5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