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4325号
原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桩基施工款2024196.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依一年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45%计)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桩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吉垅坝村的“安吉县(笔架山)现代农业服务中心项目”的桩基施工合同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总建筑面积17637m,地下室部分为2186m,施工采用钻孔灌注桩形式,桩直径为800毫米,数量为364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施投入,合同暂定价为510万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依据被告与建设单位订立的承包合同中结算依据的约定原则,在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价格作为结算价原则上下浮18%结算,由原告配合被告完成工程变更签证并完成决算编制。付款方式为桩基全部完工,基础验收合格下7天支付工程款5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支付至85%,余款在决算完工且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投入机械设施人工投入施工,2020年4月6日桩基施工完成,2020年4月16日,工程整体竣工,2020年6月4日,工程综合验收并资料备案。自工程施工至今,被告分7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80万元,因在工程结算方式上原、被告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3月28日,原告将依据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交付被告,结算价格为7091208元,但被告始终坚称依双方合同约定,相应工程款已付清。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为:被告赔偿原告桩基施工款2024196.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经法院开具调查令,原告调取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向建设单位安吉县现代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投标文件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分包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成立。1.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特别说明:虽然被告内部桩基招标的开标时间是在2018年5月7日,但被告内部桩基招标时的三家投标单位最终无一与被告签约,实际与被告签约的是本案原告,而本案原告并非被告内部招标时的三家投标单位之一,故桩基的内部招标及投标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桩基合同的暂定金额、下浮率、结算依据等与被告内部招标时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均不一致,没有任何参考意义。原告系与被告协商签约,签约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该时间是在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之后,客观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条件,原告完全可以自行了解被告的投标单价等合同重要内容。如果原告对桩基合同内容存在误解,系原告自己对桩基合同内容没有仔细审查,合同明确约定系根据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为依据下浮,而不是《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以及没有查看总承包合同及投标文件等导致。经问询被告经办人员,其陈述总承包合同等材料给过原告;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没有主动给,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也应该主动提出查看,否则因其疏忽大意疏于行使权利导致的后果仍属于其自身责任,须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毕竟相关结算方式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行为,也无任何需要隐瞒之必要),也系原告自身责任造成。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投标,于2018年6月25日与安吉县现代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于2018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知,一方面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可以了解被告投标的价格,应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投标价格。另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就是按照被告与农科公司约定的价格即投标价格结算,并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低的情况,而故意隐瞒的事实需要被告因此获利才会去实施这个行为,被告并没有因此获利,故从逻辑上而言,被告也没有故意隐瞒的必要性。2、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明确,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约定为合同暂定价,并明确约定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对结算依据的约定原则,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价格作为结算价,而原、被告实际也是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价格作为结算价,并不存在损失。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并以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再另行赔偿原告损失,则明显超出了履行利益,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超出履行利益损失,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明确,系原告单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向本院举证:1.《湖州宝业建筑工业化制造有限公司桩基工程询价表》一份(复印件)(以下简称“桩基工程询价表”);2.《安吉县(笔架山)现代农业公告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一份(以下简称“笔架山投标文件”);3.《安吉县(笔架山)现代农业服务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工程合同”)一份;4.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一份;5.工程联系单一份;6.《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复印件);7.《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复印件);8.支付凭证一份(复印件);9.结算报告(复印件)及短信截图各一份。
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证据2、3、4、6、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现被告已无法核对询价表真实性,被告未与投标询价的三家公司签订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工程联系单是在被告与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完成后形成的,且未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被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不能证明系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的事实。同时,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在该工程联系单中主张的塔吊桩基费用计算,塔吊桩基属于桩基单位措施保障范围,已包括在技术措施内,不能单独计算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合同明确约定应当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价下浮18%计算案涉工程价款。
某乙公司向本院举证:证据1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据11.某乙公司与农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中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浙江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定额支付,而非工程价下浮18%计算;证据10系基于被告的招标价进行计算,则最终结算价格肯定低。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3、4、6、8、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未与签订投标询价表的三家公司签订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7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可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某乙公司向农科公司提交投标文件,载明:致农科公司,你方招标安吉县(笔架山)现代农业公告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我方愿以61630000元的投标报价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文件中桩基施工投标总价为4112809.5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项目编码010302001001钻孔灌注桩,数量150根,综合单价8046.57元,合价1206985.5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2钻孔灌注桩,数量11根,综合单价8084.04元,合价88924.44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3钻孔灌注桩,数量155根,综合单价8252.67元,合价1279163.85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4钻孔灌注桩,数量9根,综合单价8468.15元,合价76213.35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5钻孔灌注桩,数量28根,综合单价8533.71元,合价238943.88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6钻孔灌注桩,数量3根,综合单价8589.91元,合价25769.73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7钻孔灌注桩(试桩),数量3根,综合单价12013.01元,合价36039.03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8钻孔灌注桩(试桩),数量3根,综合单价12572.57元,合价37717.71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9钻孔灌注桩(试桩),数量2根,综合单价10893.87元,合价21787.74元;项目编码010301004001截(凿)桩头,数量364根,综合单价111.15元,合价40458.6元。
2018年6月25日,农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安吉县(笔架山)现代农业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61630000元;禁止分包的工程与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均不允许分包;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协议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本工程招标文件;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完成工程量清单内工作量所包含的风险及《湖建发76号文件》关于人工、材料价格风险的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允许调整的范围:a.工程量按实调整;b.工程设计变更;c.经发包人签证同意的材料、设备暂定价格或品牌的调整;d.招标清单的工程量误差调整;e.材料、人工费的调整;f.国家、省、市政策性文件调整。套用定额:1.《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2.《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浙江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每月20日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交监理、发包人审核,但该工程量仅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本工程计量所使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除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特殊说明外,均应与计价规范一致。
2018年7月1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安吉县(笔架山)现代农业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所有桩基工程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所有费用在内的分包;合同暂定价:5100000元。价格组成:1.钻孔灌注桩,工程量150根,暂定价格(含税)10730元,暂定合价1609500元;2.钻孔灌注桩,工程量11根,暂定价格(含税)10730元,暂定合价118030元;3.钻孔灌注桩,工程量155根,暂定价格(含税)10730元,暂定合价1663150元;4.钻孔灌注桩,工程量9根,暂定价格(含税)10730元,暂定合价96570元;5.钻孔灌注桩,工程量28根,暂定价格(含税)10730元,暂定合价30040元;6.钻孔灌注桩,工程量3根,暂定价格(含税)10730元,暂定合价32190元;7.钻孔灌注桩,工程量3根,暂定价格(含税)13694元,暂定合价41082元;8.钻孔灌注桩,工程量3根,暂定价格(含税)14160元,暂定合价42480元;9.钻孔灌注桩,工程量2根,暂定价格(含税)12760元,暂定合价25520元;10.截(凿)桩头,工程量364根,暂定价格(含税)139.39元,暂定合价50737.96元;11.钢筋笼,工程量44.32吨,暂定价格(含税)4490元,暂定合价198996.8元;12.钢筋笼,工程量205.19吨,暂定价格(含税)4490元,暂定合价921303.1元。结算方式: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招投标文件中对结算依据的约定原则,乙方按照结算依据编制预算、月报和决算,配合甲方完成工程变更签证,并配合甲方完成决算编制和核对,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价格作为结算价,结算价为按上述原则得出的总价下浮18%结算。关于结算的其它约定事项:(1)工程量根据建设单位结算为依据。(2)联系单部分按本协议口径按双方核定价款结算。(3)(4)......等;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桩基全部完成,基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桩基工程量的50%工程款,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桩基工程量的85%工程款,余款在决算完成后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乙方委派***为驻工地现场代表。
2020年4月16日,安吉县(笔架山)现代农业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1月15日,农科公司委托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项目为安吉县(笔架山)现代农业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农科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定额依据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建设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2013)浙江省补充规定、《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工程结算的审核情况:一、建设装饰工程:1.宕渣回填,市政已计入,核减金额430083元;2.土方开挖,工程量核减,核减金额25645元;3.机械场地平整,单价核减,核减金额21272元......;审核结论:该工程送审造价70268080元,审定造价为57946174元,核增3000394元,核减15322300元,净核减12321906元,上述审计结果已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签字认可,无保留意见。
某乙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造价与农科公司结算金额为4742020元,由以下部分组成:1.分部分项工程,金额4031756.16元,备注参考工程造价报告书、工程审核简明表(建筑装饰工程)桩基工程第9-18项、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第51项;1.1(1)人工费+机械费,金额1269298.75元,备注根据结算软件划分:人工费:682115.73元、机械费:587183.02元;2.措施项目167039.72元,备注参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施工组织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建筑装饰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工程定位复测费费率;3.规费141526.81元;4.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1.1*费率,费率0.8,金额10154.39元,备注参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专业工程结算审核计算表(建筑装饰工程)费率;5.税金,(1+2+3+4*费率),费率9.00,金额391542.94元,备注参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专业工程结算审核计算表(建筑装饰工程)费率;6.工程造价,1+2+3+4+5,金额4742020元。其中部分工程的审查情况为:项目编码010302001001钻孔灌注桩,数量149根,送审及审查单价均为8046.57元,合价1198938.93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2钻孔灌注桩,数量11根,送审和审查单价均8084.04元,合价88924.44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3钻孔灌注桩,数量155根,送审及审核单价8252.67元,合价1279163.85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4钻孔灌注桩,数量9根,送审及审核单价8468.15元,合价76213.35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5钻孔灌注桩,数量28根,送审及审查单价均8533.71元,合价238943.88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6钻孔灌注桩,数量3根,送审及审查单价均8589.91元,合价25769.73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7钻孔灌注桩(试桩),数量3根,送审及审查单价12013.01元,合价36039.03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8钻孔灌注桩(试桩),数量3根,送审及审查单价均12572.57元,合价37717.71元;项目编码010302001009钻孔灌注桩(试桩),数量2根,送审及审查单价10893.87元,合价21787.74元;项目编码010301004001截(凿)桩头,数量363根,送审及审查单价均为111.15元,合价40347.15元;010515004001钢筋笼数量226.01吨,送审及审查单价均为4371.09元,合价987910.05元。
2023年3月28日,某甲公司单方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安吉县(笔架山)现代农业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桩基工程,工程总价为7091208元,其中工程桩7038952元,塔吊桩52256元。
2023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要求结算的报告,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接了贵公司总包的安吉(笔架山)现代农业服务中心项目桩基工程,目前该项目早已竣工交付使用。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510万元,合同所附详表中所列钻孔桩等价格均为暂定价。约定结算方式,乙方按照结算依据编制预算、月报和决算,配合甲方完成工程变更签证,并配合甲方完成决算编制和核对,但在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并不知晓贵公司与建设方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所以我公司按合同规定,以浙(2010)定额结算依据,下浮18%(其中塔吊桩不下浮)编制了决算报告提交给贵公司,总价为7091208元。但贵公司与建设单位对我公司的桩基施工审定总价仅474万元,究其原因,是贵公司与建设单位在投标报价中的钻孔灌注桩单价未按照浙(2010)定额进行结算,造成贵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审定总价格远低于我公司报给贵公司的结算价格的情况发生。我公司与贵公司订立的合同表述非常清晰,应按浙(2010)定额下浮18%(塔吊桩不下浮)结算我公司的桩基工程价格,而不应以贵公司锁定钻孔桩单价再下浮18%的价格结算。我公司依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量编制结算价为5824196元,该结算报告早已于2020年12月15日上报贵公司,恳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并在确认后依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报告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8日。
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380万元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根据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对结算依据的约定原则,某甲公司按照结算依据编制预算、月报和决算,配合某乙公司完成工程变更签证,并配合完成决算编制和核对,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价格作为结算价,结算价为按上述原则得出的总价下浮18%结算。因投标单价低于《桩基工程合同》中暂定单价,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价格明显低于合同暂定总价及某甲公司自行结算报价。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某甲公司工程款减少,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某乙公司参与投标及其与发包人农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发生于2018年5、6月,而与某甲公司就分包项目签订《桩基工程合同》系发生于2018年7月。案涉桩基工程总包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某乙公司应当明知桩基工程总包合同部分的工程量投标单价明显低于分包合同中载明的暂定单价。但,《桩基工程合同》对于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需依据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对结算依据的约定原则,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亦应当能够知晓招投标文件及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对其自身工程款结算的重要性。原被告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投标价格已经确认,即使某乙公司未告知某甲公司投标价格,某甲公司亦可自行了解投标价格后再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根据某乙公司与农科公司结算资料显示,某乙公司在结算时亦未有明显压低单价送审的情形,送审单价与投标单价基本一致。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其他缔约过失行为,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系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大成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5元,由原告绍兴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