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蓝光圣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8民初174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东街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车位款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五套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买受人名下;3.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备案合同;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车位款协议》,被告用张家口市万全区”商品房折抵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蓝光雍锦锦汇小区1-1-101、2-2-101、2-2-302、2-2-1001、4-1-302五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原告浙江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车位款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万全111亩)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工程,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在工程合同项下有部分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2、原告拟用前述应付工程款中的8061551元,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项目(备案名)商品房或车位使用权(以下简称"标的物")具体为:蓝光雍锦锦汇小区2-3-302、2-2-302、4-1-302、4-2-701、4-3-601、6-3-302、2-2-1001、1-1-101、2-2-10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用于抵偿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标的物,由被告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李某身份证号码3306211974********)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协助原告或该指定客户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即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同时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对应金额的标的物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原告与原告指定第三人之间,因款项代付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各方内部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方指定的第三人李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就双方约定的蓝光雍锦锦汇小区2-3-302、4-2-701、4-3-601、6-3-302办理了过户手续,案涉剩余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将剩余案涉房屋(蓝光雍锦锦汇小区2-2-302、4-1-302、2-2-1001、1-1-101、2-2-101室)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过户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李某名下。 另查明,在另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7民初11号,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法庭审理笔录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民终63号判决书中,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463463.21元(以现金及房屋顶账付款),其中房屋顶账款为11361548元(8061551元+3299997元),本案案涉8061551元工程款以“以房抵债”形式已结清的事实,双方均认可。 再查明,本案案涉的蓝光雍锦锦汇小区2-2-302、4-1-302、2-2-1001、1-1-101房屋无抵押查封,其中蓝光雍锦锦汇小区2-2-101室于2025年7月28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2022)冀07执165号之五。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车位款协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7民初1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以及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家口收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车位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该协议依法成立,应属合法有效。且在(2024)冀民终63号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对于已支付工程款中抵房收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车位款协议》,将工程款债务转化为以交付房屋为内容的给付之债。原告因该协议对被告依法享有债权,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与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李某办理剩余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对于已查封的蓝光雍锦锦汇小区2-2-101室,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车位款协议》有效; 二、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手续,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指定的买受人李某办理涉案蓝光雍锦锦汇小区2-2-302、4-1-302、2-2-1001、1-1-101房屋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