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8150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