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172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员工。
被告:***,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本案于2025年4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泥工施工班组,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以电话、微信等形式通知原告班组到其承包的项目施工。2023年3月30日,被告施工的XX污水厂项目竣工,项目坐落于XX。2024年2月6日,XX污水厂项目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已领生活费280000元,余款375000元于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月1.5分利息计算。按期支付责无息计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原告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XX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案涉改造项目(二厂、四厂改造工程)在我公司中标后已交由***承包,双方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项目由***自负盈亏。据我方了解,***此后又将土建部分交给了***,而原告是***联系来项目施工的。另结算单上签名的***虽是XX公司的员工,但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未作出付款承诺,XX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通过亲戚***认识了***,并和***共同从***处承包了二厂、四厂改造工程,***负责安装,我负责土建。原告所在泥工班组是我联系其来施工的,但XX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都是***和***在经手,我从未收取过任何款项,目前工程款的大头还在XX公司处,我认为应当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等XX公司拨付工程款后我再向原告支付。
***辩称,案涉工程由XX公司转包给***,***再将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而原告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结算单上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单,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和期限;
2.项目信息,证明被告XX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方;
3.应付款登记,证明被告XX公司明确应付款金额;
4.申请孙XX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
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由***承包,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萧山农商银行流水5页,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承包,当XX公司存在材料款和劳务费资金不足时,由***先垫资交给***,再由***交付给XX公司。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第一项泥工班组应付款数额及备注信息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但登记表中的其他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证据4,孙XX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承建了XX污水处理厂扩容和清洁排放改造项目(二厂、四厂改造项目)。此后,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了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并将泥工劳务分包给了***、***。2024年2月6日,***雇佣的施工员孙XX就***、***所在泥工班组的工程量制作了一份手写的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合计工程款为655000元,已领生活费280000元,余款375000元,并约定“于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月1.5分计算利息,按期支付责无息计算”,孙XX、***在结算单的经手人一栏签名,***(XX公司员工)、***在见证人一栏签名,***、***在结算人一栏签名。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23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由XX公司转包给***,***再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再将泥工劳务分包给***、***的事实清楚。本案中,与***、***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仍应向***、***支付工程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结算单上签名系对欠款数额375000元及逾期应付利息的认可,但结算单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本院调整为结算单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另***与XX公司的员工系作为见证人在结算上签名,并不因此产生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XX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现***、***要求XX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