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088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宁波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宁波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为民诉前调案件,于2025年1月10日立为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宁波销售分公司起诉称,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9354.24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9354.24元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了《工程瓷砖销售合同》,2022年5月12日签订了《工程瓷砖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2023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84815.8的瓷砖。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有169354.24元没有支付。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瓷砖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诺贝尔瓷砖;金额为2237312元;原告分批供华货,扫批结款,每批供货金额,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0%货款;被告应按时付款,如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联系人***等。
202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瓷砖销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22年4月18日工程瓷砖销售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供应诺贝尔瓷砖金额为259840元等。
202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对帐单:截明:截止2023年10月15日,交付货物金额为2284815.80元,贵司己支付货款1907724.92元,尚有货款377090.88元未付至我司;被告确认:供货金额2284815.8元,开票2277079.16元,一工区调借共需支付无票现金支付7736.64元,所有供货清单间、供货单价、总价已全部核对,单价总价已全部核对;未付369354.24元。
2024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之后,未付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瓷砖销售合同》、《工程瓷砖销售补充协议》、对帐单、付款赁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欠款,逾期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宁波销售分公司货款16935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宁波销售分公司违约金(以169354.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