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原审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辖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德邦公司运输案涉仪器,并由原告支付运费,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应以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发货公司为原告宏博公司,案涉运输合同的始发地为原告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故该法院作为始发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发货单位为原告宏博公司,案涉运输合同的始发地为宏博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故原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德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玲
代理审判员杨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