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21民初160号
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泰山西路**。
破产管理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中南城****div>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诉被告江苏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宏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海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天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09年7月起,天鹰公司向宏博公司供应铝材等货物。截止2011年底,宏博公司尚有9927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宏博公司支付货款992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诉状上加盖的印章系管理人的印章,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宏博公司不欠天鹰公司的款项,且宏博公司还有40万元在天鹰公司处;4、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宏博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需方天鹰公司(乙方)签订《铝棒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天鹰公司委托宏博公司加工铝棒,天鹰公司应有足够的原材料存放在宏博公司,加工费为以下单日当日铝锭均价+950元/吨;所销售及加工铝棒均由宏博公司负责运输至天鹰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宏博公司提供天鹰公司铺底资金不超过50万元(被手写改为40万元,但未经双方确认),超过部分应经现汇即时结付,如一个月不发生业务往来的,视为终止合同,天鹰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铺地资金及结欠款项全部结清给宏博公司,不得拖欠;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之前所签订合同及附加协议作废等。***作为宏博公司代理人在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作为天鹰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乙方签字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宏博公司按约为天鹰公司加工了铝棒,天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后天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在审查账目过程中发现,宏博公司尚欠天鹰公司款项99272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与天鹰公司签订《附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方便将来更好的合作,双方就未尽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铝棒价格为长江平均价250元/吨,材质为6063,以下订单当日铝锭价为准,(以上为不含税价),二、锯棒铝屑1吨换770公斤铝棒,型材屑1吨换500公斤。***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天鹰公司在乙方签字处盖章。
根据被告宏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入库单载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宏博公司累计为天鹰公司加工铝棒逾133吨;2010年1月7日至2010月12月4日期间,宏博公司累计为天鹰公司加工铝棒逾273吨;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26日,宏博公司累计为天鹰公司加工铝棒逾161吨,上述合计逾567吨。
根据天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天鹰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向宏博公司付款5900元,于2009年12月24日向宏博公司支付加工费28113.8元,于2010年3月4日付款99457.8元,于2010年4月2日汇款64389元,于2010年6月7日付款41076.1元,于2010年12月17日汇款49944.7元,于2011年10月19日付款53627.6元,期间宏博公司还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付款15万元,以上合计付款492509元。
诉讼过程中,天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宏博公司返还预付款992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回单、进账单、铝棒加工合同、原材料入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鹰公司与宏博公司之间签订的《铝棒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宏博公司按约完成委托加工任务后,天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加工费。从本案所查明的情况来看,天鹰公司要求宏博公司返还预付款99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一、从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来看,宏博公司为天鹰公司加工铝棒,天鹰公司应当向宏博公司支付加工费,而非宏博公司向天鹰公司支付货款或者其他款项;二、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来看,宏博公司为天鹰公司提供不超过50万元的铺底资金,超过部分天鹰公司应当即时结付,但是并未约定天鹰公司需要向宏博公司预付加工费;三、从现有证据来看,宏博公司已经为天鹰公司加工铝棒逾567吨,即使按双方《铝棒加工合同》约定的950元/吨的价格计算,天鹰公司至少亦应当向宏博公司支付加工费538650元,而天鹰公司向宏博公司累计付款尚不足50万元,故天鹰公司不存在多付款的情形。综上,因天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尚有预付款99272元在宏博公司处,故对其要求返还该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