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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1民初7747号
原告:***,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海安县。
被告:江苏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青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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