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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12民初3628号 原告:***,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南通市海安市南莫镇兴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南通市崇川区江海佳苑19幢18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告及被告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7210.3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宏博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中午19时4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中兴路小明同学店门口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小纪中心卫生院医治,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1天,出院后经过一段时期的恢复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经江都交巡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博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宏博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过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宏博公司名下的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小明同学店门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KS523***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损坏、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明、修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上述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080.3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仅有两张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为805.86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再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080.3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天,每天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0元/天×10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2030元(30元/天×71天),提供出入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5天,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出院记录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提供出入院记录以及护理人员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后,由***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认可50元/天,共计认可45天,原告提供的***的护理证明不能证明作为护理缴费的证据,是单方证明,无任何信息及转账记录进行佐证其护理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由***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以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以5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出院记录,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10天、出院后50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住院10天×80元/天+出院后50天×50元/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9000元(5个月×3800元/月),提供出入院记录、原告受伤前上班单位的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以及单位的休息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没有制表人和核发人的签字,也未有领款人的签字,该公司有十多名员工,根据常理,不应当为现金发放,如现金发放,应当有员工签字,制表人签字及核发人签字,该表中未能体现,故对该份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认可按照202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两根肋骨骨折、两根骨皮质皱褶,结合人体损伤三期表7.2.2,多根肋骨骨折误工期60-120天,保险公司认可伤者误工期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原告主张3800元/30天的误工损失,并未超过同行业(制造业)或近似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2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有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治疗距离远近和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物损216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修理电动车的门市部出具的修理清单一份,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定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后1900元。本院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以及本地市场行情,依法认定原告物损为1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认定为28980.3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980.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98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