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兰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1-5层。
法定代表人:王仕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鸿翔西路1888号2#大楼十二层A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贵州中兰通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3民初2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中兰通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三份《电梯销售合同》均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或约定不明,合同标的物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该公司所在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贵州中兰通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无证据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其所在地,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5日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管辖约定条款不明,本院予以认可。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述案涉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原告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贵州中兰通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义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毓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