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

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4民初71号
原告: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鸿翔西路1888号2#大楼十二层A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恒,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中国银行办公楼4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原告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690,900元、违约金165,121元、律师代理费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合同价款2,146,900元。2018年8月25日电梯安装完毕,2018年10月3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截止起诉时,被告拖欠设备款、安装费及井道整改费共计690,9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合同款项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应当承担支付合同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
被告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属于双方约定管辖,现原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无法协商一致,该案应移送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因涉案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庞    晓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迪娜尔阿衣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