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525民初255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8106.5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22年10月10日起按照LPR3.65%计算至拖欠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3日原告中标取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水表更换、管道维修养护提质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南村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水表更换、管道维修养护提质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如约履行完毕该合同,工程总价为615000元,经审核结算总造价金额为575606.58元,被告支付了307500元工程款,剩余268106.58元款项至今未付。
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了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明确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除预留3%质保金,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结算审核结束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质保金期限为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原告已充分给予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被告却违约至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68106.58元,并承担从2022年10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68106.5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LPR3.65%计算。
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无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请人民法院维护法律公正,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21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以615000元中标取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水表更换、管道维修养护提质工程项目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村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水表更换、管道维修养护提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15000元,还明确了施工项目、工期、工程价款、质量、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未履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
证据三、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且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审核该工程后,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575606.58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价款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8月13日原告中标取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水表更换、管道维修养护提质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南村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水表更换、管道维修养护提质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如约履行完毕该合同,工程总价为615000元,经审核结算总造价金额为575606.58元,被告支付了307500元工程款,剩余268106.58元款项未支付。
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了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明确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除预留3%质保金,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结算审核结束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质保金期限为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原告已充分给予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268106.58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中标通知书》、《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水表更换、管道维修养护提质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水表更换、管道维修养护提质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欠款仍应按期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22年10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68106.5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LPR3.65%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106.58元,并承担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68106.5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