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24民初1186号
原告:汪清县中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汪清县某加油站,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大仙屯。
负责人:李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汪清县中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汪清县某加油站站长,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
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街南山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汪清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汪清县某加油站与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清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汪清县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813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5日开始,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从原告加油站开始工程用油,并与原告签订购油合同。然而,工程完工后,一共产生308131.00元,已打过来21万元剩下余款一直未给。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剩余油款。原告工作人员前去催款总是推脱。2025年6月3日,原告去法院立案窗口请求法院打电话调解,被告仍无视,不予理睬。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汪清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汪清县某加油站98131.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是有购销合同,但是说这个项目不是被告单位承建的,是被告中的标,应该由被告申请的第三人和中田加油站进行结算。中田加油站始终也没跟我们去对过账,有没有对账单,合同是有合同。我们认为这个项目就用了15万元的油,所以说我们通过对公转账给中田加油站转了15万块钱的油,至于原告说的使用了30余万元的油,被告需要中田加油站提供对账单。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汽油、柴油,合计:269986.00元;甲方接受乙方购销要求,甲方给予乙方开具发票;乙方可以自行提油,当用油量大时也可由甲方油罐车配送服务;甲方在供油期间结算周期为定期10万元结算,如工程完工则按最后一次拉油时间截止半个月把剩余油款全部结清,乙方的联系人是费某。202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24年9月26日支付2万元,2024年10月16日支付3万元,2024年12月24日支付5万元。费某向原告支付6万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加油记录本显示自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11月19日,共计油款30813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油、柴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汽油、柴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款。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购买油款金额精确到个位数,可以认定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汽油、柴油金额到了269986.00元后,原、被告后补签的合同。如果是合同显示的时间就是签订合同的时间,油款数额不可能精确到个位数,这也不符合常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购买汽油、柴油的金额,故应按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万元、被告的联系人费某支付的6万元,被告欠油款数额为59986.00元。原、被告签订购买269986.00元汽油、柴油合同后又加的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又没有授权,故合同外的38145.00元油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购买油款为15万元,与签订的合同金额不符,故其主张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追加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油款59986.00元,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汪清县某加油站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00元,减半收取计1127.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89.00元,原告负担438.00元。财产保全费1013.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19.00元,原告负担3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