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722民初237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M。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同住一个村,被告***去原告家里口头雇我干活,在长岭县大三号甸子某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力工200元/天,晚上加班加外给100元,共计13710元。已给付3710元,还剩余款10000元至今未给,有某平台聊天记录为证(工友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
被告***辩称,2022年8月中旬,我带领我屯中的人去某工地干活盖楼。2022年9月1日,我与工地项目经理、会计***对接,开始和我说工人的钱是一天一开工资,大工350元/天,小工200元/天,加班费100元。刚开始干活时按干活人数的多少按天给付工资,后来一点点开始拖欠工资。2022年11月22日,工地中的力工活结束了,我与***算账,该项目共计欠我53810元,至今未给付。这53810元中包含原告***的劳务费10000元。我不同意给原告钱,应该公司给。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答辩。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2年10月经农民工账户支付***班组63470元,给***某平台转账174400元,***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合计237870元,因此我公司认为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应该向***、***索要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至11月,***由***带领在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长岭县某地区北213井区火石岭组气藏产能扩建地面工程(生活基础)做力工。口头约定200元/天,加班另给100元。劳务费最初是一天一给付,后来逐渐拖欠,至力工活结束,劳务费共计13710元,已给付371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2022年2月17日,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在该地面工程做材料员。***班组人员劳务费由***通过某平台转账方式转给***,再由***向班组内人员发放劳务费。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给***班组237870元,其中经某平台转账支付174400元,经农民工账户支付67470元。2022年10月13日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给***班组的单某、***、***三个农民工账户的钱,2022年10月14日均被***支取。每人支取金额为23000元,另外***将其班组内***农民工账户的钱(也是2022年10月13日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的)也支取出来,分别用某平台转账、现金方式转给***22000元。***又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部分转给***和***(工地会计)。再查明,2022年10月13日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农民工转账的金额与实际欠的农民工劳务费不符,转账的金额远超过当时欠农民工的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辩称,应由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劳务费已结清,***应向***、***主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与***某平台群聊天记录;***与***某平台聊天记录;计日工统计表;***、***、***、***的存款明细账;***个人账户明细表;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转账记录;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属实无异,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已付清,但2022年10月13日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给农民工账户的钱远超过当时欠农民工的劳务费,钱款被***取走并转给***和***。虽然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单位账上体现已结清农民工劳务费,但通过庭审证据证明,***的劳务费并没有全部结清,尚欠***劳务费10000元。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面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