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2424民初999号
原告:汪清某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原告汪清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一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某一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与被告某二公司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清某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5076元,由原告汪清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