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4719号
原告:成都市保和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住宅区104楼314、316号。
法定代表人石茂银,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94号。
法定代表人车志辉,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保和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和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焱彬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茂银及原告保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播电视塔影视文化广场C栋-卡尔森丽笙酒店5台立式燃油气蒸汽锅炉及辅机安装工程,合同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23533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42353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发函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川塔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保和公司陈述2014年1月原告保和公司(乙方)与被告川塔公司(甲方)签订《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提供设备配置、工艺流程图,由乙方承揽位于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播电视塔影视文化广场C栋-卡尔森丽笙酒店5台立式燃油气蒸汽锅炉及辅机安装工程;合同包干金额500000元,不绣钢蒸气管道安装包工包料、管件、阀门、保温均价按410元/m实际结算;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预付款;乙方将施工所需材料运抵甲方施工现场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发票,一月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满后一月内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安装施工,2014年7月3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原告安装的锅炉安全阀进行了检验,校验结果为合格。2015年1月23日,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对保和公司安装的上述管道、设备进行了试压测试,试压记录载明:合格。
审理中,原告举出三张图纸,并陈述经与双方工作人员及监理公司代表确认三根管道共计长度为301.3m,按照410元/m计算,实际结算金额为123533元,加上合同包干金额500000元,工程总金额为623533元。原告自认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设备款200000元,尚余工程款423533元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书》;安全阀校验报告;《管道、设备试压记录》;管道图纸;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举出《安全阀校验报告》与《管道、设备试压记录》以及管道图纸,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已履行安装义务,双方合同总金额为62353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235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3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成都市保和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35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焱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