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子弗兰斯电梯(广东)有限公司

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2JCU88,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第三工业区五路7号。
法定代表人:韩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杰,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58236556XT,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星乐山水苑。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林,男,1970年9月18日生。
上诉人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斯勒公司)与上诉人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龙乐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弗兰斯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杰、马龙乐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弗兰斯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弗兰斯勒公司与马龙乐熙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3.依法改判由马龙乐熙公司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欠款655000元、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526500元、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龙乐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马龙乐熙公司仅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而不是全部货款65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马龙乐熙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交付的13台电梯,其中10台已经安装完毕并且可以投入使用,目前无法使用的原因是马龙乐熙公司拖欠电梯工程款,弗兰斯勒公司委托的安装单位担心电梯核心控制模块丢失将该模块代为保管,弗兰斯勒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马龙乐熙公司仅于2018年8月18日及2018年8月22日,两次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货款共30万元,马龙乐熙公司欠付的货款应为655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弗兰斯勒公司与马龙乐熙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弗兰斯勒公司与马龙乐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超过交货期或者付款日六十日,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者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合同签订时起至弗兰斯勒公司一审起诉时止,马龙乐熙公司累计应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货款1100000元,但目前仍然下欠655000元,早已超过六十日的付款日,马龙乐熙公司的行为满足了约定解除条件,弗兰斯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弗兰斯勒公司与马龙乐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弗兰斯勒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13台电梯运送至马龙乐熙公司指定工地由马龙乐熙公司实际接收,并完成10台电梯的安装。但马龙乐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且在弗兰斯勒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支付,导致无法进行剩余三台电梯的安装、调试,但马龙乐熙公司委托其他电梯安装公司完成了剩余三台电梯的安装,弗兰斯勒公司的合同义务现已履行完毕,无需继续履行。马龙乐熙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合同已经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三)弗兰斯勒公司与马龙乐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过交货期或者付款日六十日,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者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弗兰斯勒公司已经将马龙乐熙公司购买的电梯运送至乐熙工地,但马龙乐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且在弗兰斯勒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未付款。在此情形下,弗兰斯勒公司与马龙乐熙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补充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弗兰斯勒公司收到马龙乐熙公司支付的电梯款800000元,剩余955000元。变更付款方式为,马龙乐熙公司在第一批电梯安装调试完成之后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20万元;在第二批电梯安装完成后,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30万元;最后三台电梯安装完成并于当地厂家自检合格后,马龙乐熙公司应立即配合乙方到当地进行报检,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马龙乐熙公司向弗兰斯勒公司付清余款。补充协议签订后,马龙乐熙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8日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150000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150000元,截至弗兰斯勒公司起诉时,第二批电梯早已安装完成,但马龙乐熙公司仅支付完成第一批电梯安装完成后应支付的相应款项及第二批电梯安装完成后的部分款项,支付货款的期限早已超过约定期限六十日,马龙乐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款的30%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以及弗兰斯勒公司要求马龙乐熙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弗兰斯勒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龙乐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马龙乐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弗兰斯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无论马龙乐熙公司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20万元、还是支付30万元,前提是10台电梯应安装至快车调试完成。可至今10台电梯只是摆在电梯间,一台都没有调试,具体情况为32、34、35幢一单元、二单元的电梯均无主板,31幢二单元的电梯既无主板又无变频器,其余电梯因机房门打不开而无法确认。同时,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合同总价已包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调试费、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费、12个月免保期费用及增值税。马龙乐熙公司购买的标的是13台可正常使用的电梯,其中包括了弗兰斯勒公司应履行的安装、运输、保险、调试、验收、保修、开增值税发票等义务,而不是简单地购买13台不能使用的电梯。(二)弗兰斯勒公司至今未将其安装的电梯交由相关部门验收,亦未向马龙乐熙公司交付过一台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电梯,10台电梯摆放在电梯间没有一台可用。马龙乐熙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定金40万元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累计已向弗兰斯勒公司付款110万元,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但弗兰斯勒公司至今未与马龙乐熙公司结算过电梯价款,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向马龙乐熙公司交付13台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马龙乐熙公司“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背了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马龙乐熙公司支付了弗兰斯勒公司电梯款110万元的情况下,弗兰斯勒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电梯安装至快车调试完成,也没有按约定向马龙乐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弗兰斯勒公司违约在先。其次,“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源于何处不清楚。二、一审法院改变了弗兰斯勒公司的诉求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弗兰斯勒公司起诉的第一项诉求是“判令支付原655000元欠款。”欠款即工程结算后的款项,包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调试费、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费、12个月免保期费用及增值税,“欠款”与“货款”有本质的区别。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阶段性付款。”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改变了弗兰斯勒公司的诉求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三、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涉嫌偷税。马龙乐熙公司已向弗兰斯勒公司支付了110万元货款,可弗兰斯勒公司却未向马龙乐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弗兰斯勒公司涉嫌偷税的法律责任。综上,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电梯的安全运行关乎人民的生命安全,安全重于泰山,人民的生命高于一切,不能视同儿戏。恳请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以维护马龙乐熙公司的合法权益。
弗兰斯勒公司辩称,10台电梯的安装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委托第三方将10台电梯安装完成,不能使用是因为工地没有人看管,弗兰斯勒公司才将核心部件拆除保管。马龙乐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我方没有收到相应价款,不存在开具发票,也不存在违约。马龙乐熙公司已让其他人安装了剩下的3台电梯,合同已经不能够继续履行,而且马龙乐熙公司也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债务。
弗兰斯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龙乐熙公司支付原告655000元欠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6500元(1755000×30%=526500);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弗兰斯勒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弗兰斯勒公司系一家制造、销售、安装电梯的企业。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龙乐熙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甲方马龙乐熙公司,乙方弗兰斯勒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3台有机房客梯,梯号L1-L11,单价135000元;梯号L12,单价133200元;梯号L13,单价136800元。合同价款总计为1755000元。合同备注:本合同总价已包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调试费、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费,12个月免保期,其中设备价1105000元,安装运输费650000元;本价格含增值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40万元作为定金(第一期款),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双方签字确认井道图纸和现场电梯测量表后安排技术转化;2.甲方在货到后7日内支付20万元(第二期款),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安装时间相应延长;3.货到工地25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0万元;4.全部电梯安装完成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91750元;5.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5%,乙方在收到该款后才能将电梯交付给甲方使用;6.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甲方即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交货时间:一般梯型的交货期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定金和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电梯现场测量表)之日起35个工作日,特殊梯型另行约定。本合同的交货期为:定金到账,参数确认之日起,35天内生产完毕。交货方式:由承运单位运至甲方工地;收货查验:开箱查验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装施工期:1.本合同预计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预计施工周期为5周;2.当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由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甲方责任: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乙方责任: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负责配合甲方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违约责任:1.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者付款日六十日,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需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8日将被告购买的13台电梯运送至乐熙工地,并安装调试了10台,另外还有三台电梯没有安装。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7年12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甲方马龙乐熙公司,乙方弗兰斯勒公司),确认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电梯款800000元,剩余955000元未支付,双方经协商,将原合同付款方式中第4、5点进行调整:1.甲方将已进场的6台电梯中另三台影响安装的已有问题点迅速及时整改到位,乙方加快安装进度,等此六台全部安装至快车调试完成三天内,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20万元,收到此笔款项后乙方进场安排后续四台电梯的安装;2.等第二批四台电梯安装至快车调试完三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万元,收到此笔款项后乙方进场安排后续三台电梯的安装;3.等最后三台电梯安装完成并于厂家自检合格后,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到当地进行报检,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乙方在收到该款后才能将电梯交付给甲方使用。此后,被告又于2018年8月18日支付原告150000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65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也未将剩余的三台电梯安装、调试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弗兰斯勒公司与被告马龙乐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13台电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卖方,负有向被告交付合格电梯并将电梯进行安装、调试至可以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13台电梯运送至工地,但只将其中10台电梯安装完毕,另外3台电梯原告并未安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65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阶段性付款,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2018年3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55000元,在原告(乙方)完成第一批6台电梯的安装后,被告应付200000元,在原告(乙方)完成第二批4台电梯的安装后,被告应付300000元,按照此项约定,在原告(乙方)完成10台电梯的安装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是5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在2018年3月23日之后直至庭审之日,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是3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655000元,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3项“等最后三台电梯安装完成并于厂家自检合格后,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到当地进行报检,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乙方在收到该款后才能将电梯交付给甲方使用”的约定,因原告一直未履行自己安装最后3台电梯的义务,所以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电梯的生产制造、安装调试不仅有很强的技术性和较高的专业性,更需要买方和卖方彼此信任,密切配合,才能顺利的生产制造、安装调试电梯,实现买卖、安装电梯的合同目的,在原、被告已经对彼此的合同需求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由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后续工作的推进,如果冒然解除合同,不仅会增加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电梯后续的报检、维护工作,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涉案合同已经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上述理由,被告在原告安装好10台电梯后还应当付款的金额是200000元,虽然在合同中双方曾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这10台电梯中的最后一台电梯是何时安装完毕的,因此,无法认定这200000元被告应当何时支付,也无法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原告向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被告付清这200000元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4元,由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85元,由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64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弗兰斯勒公司与曲靖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项目安装完毕说明》,记载“……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已委托曲靖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电梯型号:TKJ/1.0-JSW8/8/8)共10台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2018年10月9日,云南众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马龙乐熙公司《住友富士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为马龙乐熙公司开发建设的乐熙家园B地块房屋的3台乘客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经验收后交付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弗兰斯勒公司与马龙乐熙公司先后订立《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由弗兰斯勒公司按照马龙乐熙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物设计的电梯井道要求,提供满足安全技术规范及房屋建筑物层站需求的电梯并进行安装、校验和调试,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马龙乐熙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标的并非电梯设备和对电梯进行安装、校验、调试的劳务本身,而是经监督检验合格能够保证电梯安全使用的特定工作成果;合同价款中包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调试费等,亦并非单纯的电梯设备买卖价款。因此,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弗兰斯勒公司与马龙乐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弗兰斯勒公司、马龙乐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弗兰斯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设备并完成安装、校验、调试及报检,向马龙乐熙公司交付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能够安全使用的电梯设备,并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马龙乐熙公司;马龙乐熙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度、数额向弗兰斯勒公司给付相应报酬。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弗兰斯勒公司将定制的电梯设备运输进场之后,未征得马龙乐熙公司同意即自行委托案外人曲靖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电梯设备进行安装,初步完成10台电梯的安装工作,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和交付使用,便单方停止后续的电梯设备安装、校验、调试、报检工作,拆走已安装电梯设备的主板、变频器等核心控制部件;马龙乐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适时、足额给付报酬,擅自委托案外人云南众达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其余3台电梯。双方当事人共同违约,导致所安装的电梯至今不能交付使用,给购房业主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弗兰斯勒公司请求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如果合同被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必将严重损害购房业主的利益,而且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弗兰斯勒公司尚未完成电梯设备安装、校验和调试,报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请求马龙乐熙公司给付约定包干总价的差额655000元、违约金526500元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上诉人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4元,由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4元,退回7717元,由上诉人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717元;上诉人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4元,退回7717元,由上诉人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者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