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1民初597号
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第三工业区五路7号,
法定代表人:韩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杰,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马龙县通泉街道星乐山水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58236556XT。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林,男,系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斯勒公司”)与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熙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兰斯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杰,被告乐熙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弗兰斯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55000.00元欠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6500.00元(1755000×30%=526500);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
事实和理由:被告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13台TKJ630/1.0-JW型乘客电梯,原告与被告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LSL-20170516001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175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7月6日和2017年8月20日向被告发货,全部货物抵达被告项目所在地后,原告在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况下依然完成了相应的电梯安装工作。
原告就被告欠款一事,数次致函给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达成《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后续的付款和电梯安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是迄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6550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乐熙地产公司辩称,1.《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42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双方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是经安装、调试合格后可以正常使用的电梯,而不是简单的购买13台电梯;被答辩人陈述的电梯发货时间、安装时间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因为至今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交付一台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的电梯,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00000元定金,至今答辩人已经付款1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其货款655000元,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交付经安装、调试合格的13台电梯,现场只到了10台电梯,但没有一台可用,并且双方对被答辩人所完成的合同标的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答辩人欠被答辩人655000元的事实;3.由于被答辩人长期不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导致电梯长期无法使用,马龙区党委政府专门成立协调小组,决定由答辩人重新找一家电梯公司来安装、调试、验收电梯,于是答辩人又找云南众达电梯有限公司来安装、调试、验收另外三台电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弗兰斯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屏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双方签订合同,对合同价款、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4.《发货单》、《收货单》、《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以及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
5.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0台电梯的安装;
6.《催款函》2份,用以证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7.《回复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承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8.快递截屏、《联络函》各1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
9.《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数额。
经质证,被告乐熙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交货期是“定金到账,参数确认之日起,35天内生产完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货单、发货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收货单不是被告签的字,不能与补货单混在一起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合格的电梯交付给被告了;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电梯现在还没有安装,不能正常使用;对证据6、7、8中的催款函、回复函、联络函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确实向被告催款了,对快递截屏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没有解除,双方没有结算,不存在被告欠原告655000元的事实,电梯至今没有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也没有交付给被告使用。
被告乐熙地产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销售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不作为,被告不得已跟云南众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另外3台电梯的安装合同;
3.银行电子回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云南众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3台电梯的部分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被告与住友富士电梯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没有注明具体施工地点,不能证明其安装的3台电梯就是原告所起诉的3台电梯;对证据3,认为从证据内容看,无法看出是被告转款给对方,不能证明所转款项是购买电梯的款项,并且后面两笔款付款人是杨建超,收款人是贾黎华,付款时间是2019年2月2日,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以及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电梯装箱单中已经注明:工地单位: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28﹟(L1-L11),合同编号:20170616-1;工地单位: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27﹟(L12),合同编号:20170616-2;工地单位:马龙乐熙养生度假庄园26﹟(L13),合同编号:20170616-3,三张单据中收货人为吕小强,并且加盖了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13台电梯;《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截止补充协议签订当天(2018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95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显示拍摄地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无异议,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回函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系一家制造、销售、安装电梯的企业。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甲方: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3台有机房客梯,梯号:L1-L11,单价135000元,梯号:L12,单价133200元,梯号:L13,单价136800元,合同价款总计为1755000元,合同备注:本合同总价已包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调试费、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费,12个月免保期,其中设备价1105000元,安装运输费650000元;本价格含增值税。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40万元作为定金(第一期款),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双方签字确认井道图纸和现场电梯测量表后安排技术转化;2.甲方在货到后7日内支付20万元(第二期款),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安装时间相应延长;3.货到工地25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0万元;4.全部电梯安装完成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91750元;5.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5%,乙方在收到该款后才能将电梯交付给甲方使用;6.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甲方即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
交货时间:一般梯型的交货期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定金和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电梯现场测量表)之日起35个工作日,特殊梯型另行约定。本合同的交货期为:定金到账,参数确认之日起,35天内生产完毕。交货方式:由承运单位运至甲方工地;收货查验:开箱查验由乙方自行负责。
安装施工期:1.本合同预计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预计施工周期为5周;2.当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由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
甲方责任: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乙方责任: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负责配合甲方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
违约责任:1.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者付款日六十日,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需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8日将被告购买的13台电梯运送至乐熙工地,并安装调试了10台,另外还有三台电梯没有安装。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7年12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甲方: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确认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电梯款800000元,剩余955000元未支付,双方经协商,将原合同付款方式中第4、5点进行调整:1.甲方将已进场的6台电梯中另三台影响安装的已有问题点迅速及时整改到位,乙方加快安装进度,等此六台全部安装至快车调试完成三天内,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20万元,收到此笔款项后乙方进场安排后续四台电梯的安装;2.等第二批四台电梯安装至快车调试完三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万元,收到此笔款项后乙方进场安排后续三台电梯的安装;3.等最后三台电梯安装完成并于厂家自检合格后,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到当地进行报检,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乙方在收到该款后才能将电梯交付给甲方使用。此后,被告又于2018年8月18日支付原告150000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65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也未将剩余的三台电梯安装、调试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13台电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卖方,负有向被告交付合格电梯并将电梯进行安装、调试至可以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13台电梯运送至乐熙工地,但只将其中10台电梯安装完毕,另外3台电梯原告并未安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65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阶段性付款,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2018年3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55000元,在原告(乙方)完成第一批6台电梯的安装后,被告应付200000元,在原告(乙方)完成第二批4台电梯的安装后,被告应付300000元,按照此项约定,在原告(乙方)完成10台电梯的安装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是5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在2018年3月23日之后直至庭审之日,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是3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655000元,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3项“等最后三台电梯安装完成并于厂家自检合格后,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到当地进行报检,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乙方在收到该款后才能将电梯交付给甲方使用”的约定,因原告一直未履行自己安装最后3台电梯的义务,所以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电梯的生产制造、安装调试不仅有很强的技术性和较高的专业性,更需要买方和卖方彼此信任,密切配合,才能顺利的生产制造、安装调试电梯,实现买卖、安装电梯的合同目的,在原、被告已经对彼此的合同需求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由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后续工作的推进,如果贸然解除合同,不仅会增加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电梯后续的报检、维护工作,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涉案合同已经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上述理由,被告在原告安装好10台电梯后还应当付款的金额是200000元,虽然在合同中双方曾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这10台电梯中的最后一台电梯是何时安装完毕的,因此,无法认定这200000元被告应当何时支付,也无法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
起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被告付清这200000元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34元,由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85元,由原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于芳
人民陪审员 周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喜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