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2089号
原告:中山日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工业区金宏路15号B区**6-3-1、中山市三乡镇平南工业区*****(共两处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B。
法定代表人:郭衍翔,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2JCU88。
法定代表人: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日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润公司)诉被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斯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被告弗兰斯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40元及利息(以450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9年3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制造电梯所需的电梯零部件,按约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60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50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日润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约;2.送货单;3.2019年5月、6月对账单;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5.广东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
被告弗兰斯勒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约》,约定供货方将货物运达被告公司指定位置后60天内付款,但对货物验收、双方确认合约履行情况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后,双方未对货物质量以及数量进行验收,原告仅单方表示供货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没有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原告在提供货物时并没有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说明,后被告将货物发往第三方公司进行安装使用,第三方公司进行多次调试安装后,不仅不能使用,还导致其他零部件受损,影响工程工期。据此,被告因质量问题违约,承担了巨大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时间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并提出货物质量问题,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认可,但未提出任何补救方案,亦未作出任何补救措施。2.根据《合同法》第111、153、154、155条关于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供货方在提供货物时,必须保证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或合同目的性原则的参照适用,若不符合,在交货时,对瑕疵进行说明,买受方同意的,合同依然视为履行。本案交易过程中,原告明知货物存在瑕疵,依然隐瞒货物质量问题进行交付,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3.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并未对验货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以货物检验性质或行业惯例参照方式进行检验。由于电梯设备配件只有在安装运行过程中才能发现货物瑕疵,故检验方式应当自安装调试之时开始计算。4.当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第一时间通过该微信方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衍翔联系,并说明了产品质量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衍翔对产品质量问题表示认可,并提出赠送一批产品给被告,但最后亦未兑现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瑕疵履行的,合同相对方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合同一方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合同相对人有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告交付瑕疵货物在先,被告才延迟履行货款的,并非诉状中所说违约行为。如要追究违约责任,亦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才是涉案合同的违约方。5.如原告执意认为被告违约,不愿意协商解决,被告将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以追究原告因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赔偿的损失责任。
被告弗兰斯勒公司就其主张及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郭衍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销售合约;3.2018年售后供应商汇总表、销售信息反馈表;4.邮件截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自2019年3月份起至2019年6月份止,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约,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内付款,大于等于300元的货款由原告支付运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分别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2日进行了对账,其中5月份对账单尚欠货款45040元、6月份对账单尚欠货款12103元,共计57143元。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143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并签收回执。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6月份的货款12103元,5月份货款45040元尚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虽提供了反馈单等证据证明,但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同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日润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为463元,财产保全费471元,合计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弗兰斯勒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934元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绮靖
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