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8866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多非,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友,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多非、被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电梯大包改造协议书》中的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交付定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华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电梯大包改造协议书》(项目部作为被告下属单位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义务由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的秦皇岛市别墅电梯进行改造施工,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费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维保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但是

直至约定施工完成期限被告也没有积极主动开始施工。至今被告迟迟不能开工,并以各种缘由推脱责任。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达成合同目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依法应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共计6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华北项目部与秦皇岛燕大西苑46号楼业主**先生(以下称: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电梯大包改造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委托我公司华北项目部在其自家住房的三层电梯上部再加一层电梯,协议金额共37500元。原告依据《电梯大包改造协议书》于2019年12月28日给付上述工程定金30000元,我公司华北项目部于2020年1月份将该项目所需电梯导轨、钢丝绳、电缆、厅门、导轨支架等机械部件供货到现场,并开凿了四层的电梯厅门等。由于原告承诺提供电梯原始资料后来由拒绝提供并自行改变电梯机房使用功能和众所周知的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期间,我公司技术人员多次到现场核对相关参数制定改造方案。2020年6月26日,我公司销售部经理张奕女士收到原告微信通知,谴责我公司已严重违约并要求解除约定退回定金。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暂停该项目施工。综上所述,我公司华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电梯大包改造协议书》后,第一时间投入施工并积极备料(大部分配件已运达现场),多次安排技术人员长途驱车现场核对相关参数制定改造方案。但由于原告在《电梯大包改造协议书》达成以后,不能提供该电梯的原始资料、自行改变电梯机房功能、给房门换锁阻止我方施工人员进场和众所周知的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单方发文解除约定导致工期暂停。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我们请求法庭主持公道,判决原告违约并赔付我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投入费用53900元,按《合同法》赔偿合同总价(30%)违约金人民币11250元,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515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定金30000元,原告尚需赔付我公司3515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大包改造协议书》,约定被告对秦皇岛市别墅的电梯进行改造,全部费用为37500元,其中材料费29000元(包括全部配件),人工费8500元,原告不再增加任何费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定金,被告备料并施工,1月20日前施工完成,电梯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三日内,原告给付被告5500元,一年维保期满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维保费2000元。2019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华北项目部负责人张奕30000元。2020年1月,被告运送相关配件到施工现场。之后,被告以新冠肺炎疫情和原告未提供电梯原始资料为由,未按约定时间完成电梯改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给付定金,但被告怠于履行施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20%。原告交付被告的30000元之中,只有7500元为定金性质,其余22500元为预付款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大包改造协议书》承揽合同;

二、被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000元;

三、被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退回原告**预付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62元、被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