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与英德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81民初1892号
原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霞,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威。
原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蕾、被告英德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5台电梯设备,设备价合计959200元;并由原告安装于广东英德市,安装费用为210000元。后原告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生产并安装完成5台电梯设备。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费用,尚余37996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余款。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的货款37996元无异议,因被告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没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五台电梯设备,价款9592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质量保修期18个月。同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电梯型号、数量和安装调试费见上述合同附件一;价款210000元;安装工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供货、安装并交付使用。以后,因被告未能偿清货款,原告遂委托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20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37996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7996元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原、被告确认案涉货款应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案涉电梯安装并交付使用;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所欠货款3799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99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律师服务费8000元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英德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96元及利息(以3799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5元,由被告英德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嘉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