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725执恢412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长垣市。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
本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穂仲案字第1600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某乙公司在我院辖区内有多起诉讼、执行以及其他可能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被执行人此前多起案件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执行到位。为便于当事人参与执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4条、15条规定将本案并入(2024)豫0725执3511案件中集中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穂仲案字第16000号判决书的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完毕后,应当自履行完毕起3日内向本院提交履行完毕的相关凭证,逾期提交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