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22民初922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昌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昌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鹤壁某有限公司(下简称:鹤壁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5%的质保金44564.6元并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被告以坐落于昌黎县的被托管公司昌黎县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某丙公司防腐保温施工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至2019年10月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全部过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昌某一代生物柴油装置防腐保温施工项目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为8912392.51元。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将被告等起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贵院以(2021)冀032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1707.88元。鉴于案涉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5%未给付到期,故上述判决没有支持原告对质保金的诉请。自2019年10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5年质保期,质保金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经原告连续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只能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义务。1、合同签订主体为昌某某丙公司,案涉《防腐保温施工合同》明确显示签订主体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和某乙公司,合同付款条款(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付款义务人为昌某。2、答辩人仅为托管方,非合同当事人。根据《托管协议》答辩人仅为托管方,对昌某行使经营管理权,昌某并非丧失主体资格,其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某丁公司不能突破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结算协议书由项目组签署,印证答辩人行为属履行托管职责,非独立合同主体。某丁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违反《民法典》第465条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起诉均已超诉讼时效。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区分质保金分为防腐质保金和保温质保金。防腐质保金,质保期2年,保温质保期5年。某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验收合格,其防腐质保金应于2021年10月到期,但某丁公司2024年11月才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仅约定“质保期满无息返还”,未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某丁公司故意混淆合同主体与托管关系,对质保金未及时行使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以被告鹤壁某甲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将上述公司起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冀032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被告鹤壁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551707.88元,该判决认定某丙公司在由鹤壁某乙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鹤壁某乙公司承担,某丁公司所诉工程款,产生在鹤壁某乙公司经营某丙公司期间,应由鹤壁某乙公司承担。原告在该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某丙公司防腐保温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期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36360元(含3%增值税发票)。项目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即原告某丁公司)人员、主材到场,甲方(即某丙公司)支付合同额20%为乙方活动资金,工作完成50%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额50%,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支付至合同额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防腐质保金两年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保温质保金一年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现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鹤壁某甲公司给付质保金。被告鹤壁某乙公司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冀032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鹤壁某乙公司抗辩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起诉均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院(2021)冀0322民初2212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某丙公司防腐保温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防腐质保金两年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保温质保金一年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防腐及保温质保金给付时间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起算,原告于2025年2月26日起诉被告鹤壁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均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