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01民初108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与龙逄大道交叉口(原蒲东区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号2号楼临街1-4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351707.14元(最终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损失为准);2.判令被告恒新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原告受被告恒新公司项目经理***雇佣,在被告恒新公司承包的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厂区提供劳务。2022年10月24日,原告在进行地面除锈作业时,意外坠落设备井中,致头部、腰部及四肢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并于2022年12月4日出院,共计治疗41天。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7214.14元(未扣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恒新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意险(保单号:13204033901798313543),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5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5万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亦是该保单包含的被保险人。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恒新公司承担。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重新明确如下:(1)医疗费2024.42元,系因鉴定时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受伤后在西部中心医院和洋浦医院的医疗费已由恒新公司足额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证据第42页、44页均有医嘱建议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住院天数)=4100元。(4)营养费80元/天*90天=7200元。(5)护理费:受伤后由家属护理,家属打零工,无固定收入。按2023年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6293元/年÷365天*90天=16346.22元。(6)误工费:原告为建筑行业工人,按2023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69275元/年÷365天*180天=34163.01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56岁,一处八级加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为35%。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661元/年*20年*35%=298627元。(8)交通费:鉴定产生交通费1682元。(9)住宿费:鉴定产生住宿费2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416637.65元。扣除被告恒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6100元,为400537.65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00537.65元(其中:医疗费20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6346.22元、误工费34163.01元、伤残赔偿金298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682元、住宿费29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16637.65元,扣除被告恒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6100元,剩余400537.65元);2.判决恒新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违反了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至今未报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及出具相关的事故确认书。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投保人对发生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出险理赔时需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与确认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的条款已经知晓,并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然而,其在发生事故后并未报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及出具确认事故的调查报告,违反合同约定及违反法律规定。1、未提供与伤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2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险前3个月的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雇佣被保险人的证明文件等。2、该项目存在违法转包的可能。根据险单特别内容第7条明确约定,非法转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连伤者基本的工作资料都没有,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理赔。二、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各项赔偿费用。(一)退一步讲,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购买的保险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两项的项目上承担赔偿责任。1、投保人恒新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为50000元。2、保险条款第6条明确约定保险范围为意外伤害医疗和意外伤害伤残。3、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在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修复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的问题。1、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根据该约定,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鉴定单位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评定标准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在选定鉴定机构后,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经通过书面意见将上述意见提交给法院,但鉴定结论未按约定的标准进行,而是按人身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该结论对保险公司不应产生效力,应予重鉴。2、原告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的约定,取八级来做伤残等级的最终评定结论,不能将八级和十级累加。(二)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医疗费在可报销的、合理的范围内超出100元,超出部分应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费。 被告恒新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关于医疗费2024.42元,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最新的伤残鉴定并没有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主张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恒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伙食及生活费用,被告恒新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关于营养费,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应当是以50元每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家属的相关工作证明。因此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共计10800元。误工费被告恒新公司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被告恒新公司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被告恒新公司予以认可。住宿费,被告恒新公司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恒新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恒新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共同承担,被告恒新公司应当支付1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新公司承包了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厂区2022年-2023年零星保温、脚手架、防腐施工工程,该项目部负责人系***。***雇佣原告在其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10月24日,原告在进行地面除锈作业时,踩到盖着一块木板的设备井上,发生坠落,致头部、腰部及四肢等多处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视频,该事故发生地周围未放有警戒标识。2022年10月24日,原告被送往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救治,后转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住院费117214.14元。原告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腰椎骨折、多处浅表损伤、胸椎骨折、肺炎、心脏支架术后、单侧缺如(右肾)。出院遗嘱:1.卧床休息1个月,注意活动双下肢预防血栓;2.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将内固定装置取出,预计费用3万;3.下地时佩戴腰围,适量下地活动;4.口服抗凝药2周预防下肢血栓,继续心脏支架抗凝治疗;5.定期门诊复查(1月、3月、6月、1年),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8529.61元,又于2023年2月28日向原告给付2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受伤前的工资3900元。 本院根据***申请委托海南海岛立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海立[202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胸腰椎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原告出院后返回河南老家,随后其根据鉴定中心要求,原告由家人陪同前往海口进行伤残鉴定。为此,支出往返交通费共计1682元、住宿费295元、补充医疗检查2024.42元及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恒新公司已为公司从业人员向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23年10月9日24时止,每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100元后按80%赔付。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恒新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及海南西部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恒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8529.61元,因鉴定需要而产生的医疗检查费2024.42元,合计医疗费金额为120554.03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100元(100元/日×41日),予以支持。被告恒新公司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购买生活用品费及伙食费3167元,只有微信转账记录,未能提供票据且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原告,不予采信。 3.营养费。本院按50元/日标准,结合90日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予以部分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家属护理,家属打零工,无固定收入,按2023年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6293元/年÷365天*90天=16346.22元。本院按120元/日标准,结合90日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被告恒新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因此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共计10800元,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交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已支付护理费13760元。但该份证据转账说明标注的是工人工资,未明确是护理费用,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采信。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建筑行业工人,误工费按2023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69275元/年÷365天*180天=34163.01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目前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八级残疾,对应残疾等级系数为35%。而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61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98627元(42661元/年×20年×35%),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1682元,根据事实查明,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来回往返的交通费用1682元,有交通费票据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 9.住宿费用。原告主张鉴定期间支出住宿费295元,合法有据,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虽然医嘱中建议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八级残疾,确实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上述第1至第9项损失合计474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恒新公司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被告恒新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服从被告恒新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故原告与被告恒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恒新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恒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进行分析,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在安排原告工作时并未进行安全性监督检查,也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放有警示标志,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工作中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劳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恒新公司承担事故80%责任即379776.83元(474721.04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9776.83元。扣除被告恒新公司已付134629.61元(118529.61元+20000元-3900元),被告恒新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55147.22元。余下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每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100元后按80%赔付。被告恒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8529.61元,因鉴定需要而产生的医疗检查费2024.42元,合计医疗费金额为120554.03元。根据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100元后按80%赔付,医疗费赔付金额已超出责任限额,故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的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多处伤残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的正文文本中进行加粗提示,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5000元(50万元x35%)。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是以填补损害为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原告从哪种方式何种渠道获取救济,只要其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即可。被告恒新公司虽不是案涉保险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其作为投保人从保险利益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受到伤害员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金应抵扣被告恒新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款。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付金额合计为225000元(175000元+5万元),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抵扣被告恒新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款后,被告恒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30147.22元(255147.22元-2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付金225000元; 二、被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0147.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38元,由被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51.99元,由原告***负担2944.3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1.63元,由原告***负担66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