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783民初494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长城大道与龙逄大道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51604863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到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作完成后,***、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欠***6850元劳务工资未付,并于2020年7月17日向***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状上写明***的住址为长垣市××镇××村,经查,方里镇没有宋庄村,***的住址及其他身份信息无法确定,应驳回***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